张静律师解答:此种情况能否起诉民间借贷还款,关键看双方是否达成了清算协议。关键看事实,而不是看欠条内容。如果其他合伙人承认大家已经清算,则欠条属于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协议,可直接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如虽然写了欠条,但对方不承认真实性,说是受胁迫受欺骗签订的等,再加上法院审理的确意见未达成一致,则可能按不属于借贷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面这个案件,三人合伙开公司,杨某出资100万,梁某、陈某出人负责经营。后公司倒闭,梁某写了个100万的借条,杨某凭借条起诉梁某还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出资的100万,50万已用于公司经营,还有50万又转回给了其姐姐,涉嫌抽逃出资,梁某并未收取100万。现梁某不承认欠条的真实性,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判决驳回杨某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需有借贷的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事实。
本案中,杨某依据《欠条》要求梁某偿还100万元。对于《欠条》中100万元的成因,杨某主张为其与梁某、陈某三人共同成立并经营富某公司,杨某为出资方,梁某、陈某负责具体运营。因梁某、陈某将公司款项处置完毕但拒不向杨某透露使用情况,梁某自愿以欠款的形式向杨某归还该款项。对于100万元的构成,杨某主张其在本案提供了林某转入富某公司的100万元记录和富某公司向陈某转出50万元、向杨某平(杨某姐姐,涉嫌抽逃出资)转入49万元的记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和证据,可证明林某向富某公司转入的100万元为杨某对富某公司的出资款,而股东一旦完成出资行为,资金即应归属公司,故杨某依据《欠条》要求梁某向其偿还富某公司款项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其次,杨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均为富某公司向陈某和案外人杨某平转出款项,并非向梁某转账,且陈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富某公司向案外人杨某平转账的49万元系受到杨某的指示,故杨某未证明梁某有实际收到借款。再次,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和证据,可证明富某公司向陈某转账的50万元系用于富某公司经营,并非杨某向梁某的借款。杨某主张因梁某不愿披露上述款项使用情况,故双方协议将富某公司经营款项转化为民间借贷,但上述款项系由富某公司转至陈某的账户,由陈某具体支出,且陈某亦提供了款项使用记录,并已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某发送,因此,在双方对于《欠条》形成过程存在争议且金额无法对应的情况下,杨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将上述款项转化为民间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杨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杨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梁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款支付的事实,也未充分证明双方将其他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杨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梁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