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2017年9月1日,公司法解释四增设的诉讼类型。
判决书节选:
第一,冼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是其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一项股东会决议依法生效的前提是该股东会决议首先已依法成立,而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要件至少应包括公司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冼某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高金集团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安排股东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即是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缺乏依法成立的要件。在冼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诉讼类型,但最z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5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增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诉讼类型。《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在《公司法解释四》发布时本案尚未审结,冼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冼某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不属于冼某自身原因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