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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东出资不实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吗?

2022-10-20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90人看过举报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系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李某基于对一审法院(2018)粤0115执异X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工某公司是否应对建某公司债务承担不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某公司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其属于特别法人。根据建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记载的事项,工某公司系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作价442万元以及现金1400万元出资,且有相应出资证明或验资报告。因此工某公司系建某公司的出资人。工某公司主张其仅为主管部门,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某公司作为出资人,两次出资分别作价442万元和1400万元,上述财产应当成为建某公司的独立财产并以此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不足额出资必然会影响建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有悖于建某公司有关注册资本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条文规范的是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建某公司即属此范围。

本案中,虽然建某公司在2001年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记载,工某公司将其名下房屋作价442万元出资,但是工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勤评字[2001]259号资产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房产已经变更至建某公司名下,工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已实际出资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442万元出资未实际到位,属于不足额出资。有关工某公司是否存在1400万元出资不实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相应出资款已存入建某公司在原广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内,故应认定工某公司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1400万元。李某主张工某公司抽逃出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工某公司并未将442万元的出资款出资到位,在建某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工某公司应在尚未缴纳的出资额442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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