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只要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可以过户就可以买卖。如下面这个案件,涉案楼盘登记在经济合作社名下,合作社起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出售人的合作社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所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涉案房屋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案楼盘大部分购房人已经办理了过户,不存在过户的障碍,改判合同有效。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李某上诉请求新某合作社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并承担迟延办理过户手续违约责任的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问题。李某与新某合作社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裕丰名苑住宅单位定购合同》约定“本楼盘为新开发但按二手楼交易程序进行销售的新建毛坯房”,新某合作社也已经为另案购买人办理了房产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新某合作社以涉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涉案《裕丰名苑住宅单位定购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实质争议在于新某合作社以李某未按《关于前来办证的催告函》的要求限期补交税款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不应再为李某办理过户手续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裕丰名苑住宅单位定购合同》签订后,李某除已向新某合作社支付首期款555000元之外,亦另行支付办证费用10000元和税费30000元等费用,双方亦约定“在甲方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后,双方按正式发票结算办证费用”“计算多除少补”,且新某合作社向李某发出前述通知载明“税务局核定涉案房屋总价为637750元,李某需补交28435.18元税款”,并未提供明确的计税依据。双方对此产生分歧,不应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新某合作社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李某明确同意一次性向新某合作社支付购房余款,并同意先垫付涉案房屋交易所需缴付全部税、费,之后再由双方依照《裕丰名苑住宅单位定购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未增加新某合作社的履约成本,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新某合作社在收齐购房余款后应及时协助李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