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可能会按合伙协议来处理。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双方仅是就共同经营事宜的出资进行了约定,认定属于合伙关系。
判决书节选:
关于本案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何被告与张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时,何被告仅持有被告公司40%股权,双方对被告公司的持股比例约定为何被告51%、张原告49%,与何被告可出让的股权比例不符,缺乏其他股东认可,客观上各方亦未能按此履行。从上述两份协议关于“注资”和“出资”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一方面,双方并非直接确定由张原告向何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公司股权、也未确定被告公司需进行增资;另一方面,双方还约定何被告可自被告公司资产中取回部分出资、由张原告向被告公司继续投入出资,而上述双方的投资款项均无法直接体现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关联所在;可见,何被告与张原告是就双方共同经营事宜的出资进行了约定。同时,《股权转让协议》还就何被告、张原告在共同经营中的分工事项进行约定,后续履行过程中张原告也直接参与了被告公司经营。综上,何被告与张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特征,构成合伙关系,被告公司应认定为双方合伙经营的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