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如房屋买卖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如无约定,则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开发商因自身原因导致购房者无法办理贷款,要求一次性付款,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如下面这个案件,开发商不仅因自身原因导致可以无法办理贷款,还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认定购房者构成违约要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改判购房者不构成违约,判决购房者付清付款,开发商配合办理房产证,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的付款方式为首付40万元和按揭贷款100万元。因恒某房地产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李某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法院认定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在于恒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对李某因恒某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时,剩余购房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作出约定。因双方在此情况发生后并无因此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应就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问题进行补充协商和约定。恒某房地产公司未经协商径行向李某发出要求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725000元的催缴通知属于要约,李某不认同恒某房地产公司的付款要求而拒绝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再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是交房后的720日内,李某于2010年10月12日已接收案涉房屋,恒某房地产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李某办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但恒某房地产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李某办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现李某已支付了将近50%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支付期限和方式未能确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办证的前提条件是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形下,恒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办证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某在恒某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办证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李某因恒某房地产公司的过错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以支付剩余房款,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其未支付剩余房款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恒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李某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