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川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1日 9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肖XX,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张川,均系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生于1981年。
被告张XX,女,生于1986年。
原告肖XX与被告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与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张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叶XX处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叶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叶XX将二被告的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XX达成补充协议,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延长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8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2013年6月14日被告谭XX、张XX通过XXX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中介向叶XX借款,为此,被告谭XX、张XX作为甲方,叶XX作为乙方,XX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二、借款总金额:人民币10万元。三、借款利率: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与贷款人提供借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天为结息日。丙方应收的居间费用于贷款实际提款日一次性支付。四、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自乙方将借款划至甲方指定用户:谭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的账户之日起计算。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借款一次性偿还乙方。五、本息支付: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应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将相应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八、逾期: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有权责令甲方限期还款,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逾期部分应支付利息的一倍。叶XX、二被告及XX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天双方在大竹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予以了公证。2013年6月15日被告谭XX出具借据,表明借到原告叶XX借款10万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3年6月15日叶XX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谭XX账户上汇入10万元现金。
2013年8月30日叶XX作为债权转让人,原告XX作为债权受让人,被告XX、张XX作为原债务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叶XX将谭XX、张XX所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整体转让给原告肖XX,原告同意受让,原告受让叶XX的债权,应向叶XX支付价款10万元,此款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清。原告受让债权后,取得叶XX与原债务人谭XX、张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有关合同、协议的相关权利,叶XX不再享有前述合同及协议所载权利。该协议由叶XX、原告肖XX签字盖印。
2014年2月18日被告谭XX作为甲方与原告XX作为乙方,居间人XX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三方经过充分协商,根据甲方提出的书面申请,在原签订大和借字(2013)第0028号合同的基础上,就甲方通过丙方在乙方处借款10万元达成如下展期协议。此笔10万元借款展期6个月,具体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2014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到期甲方承诺准时归还,此笔10万元借款按约定月利率为1.5%,其他事项均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执行。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叶长辉将其债权全部转移给本案原告肖XX,且原告肖XX与被告谭XX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可以确认叶XX将债权转让给肖XX通知了二被告,叶XX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肖XX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因民间借贷中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违约金与利率同时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谭书军、张庆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燕玲
审 判 员 唐清英
人民陪审员 欧平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