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川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2日 6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谢某因经营企业向原告借款发放工人工资,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谢XX(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四川省XXXXXX)因经济周转不灵,现向安XXX(身份证号码:)借资30000元(叁万圆整人民币),预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情况属实,证明人:谢XX。借款人:XX,借款日期:2012.8.13.”。2012年8月19日,被告谢XX明、谢X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其担保协议载明:“担保协议,现安XXX(身份证号),谢XX(身份证号),谢XX(身份证号)三人关于谢XX向安XX借资10000元,谢XX向安XX借资30000元一事达成以下担保协议:1:谢XX不仅要还款自己所借的10000元,而且要担保谢XX借资的30000元能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前还款,即2013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15000元,2015年春节前还款15000元。2:谢XX作为担保人要保证谢XX在上述还款期限能够及时还款,不然安XX有权利向谢X斌追讨谢X明及谢X河所欠的欠款。谢X明签名:谢X明,谢X斌签名:谢X斌。2012-8-19”。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后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