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C、D、E与F、G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724民初403号 原告陈才X,男,汉族,生于1933年4月24日,农村居民,(系死者A之父) 原告B,女,汉族,生于1933年4月20日,农村居民,(系死者A之母) 原告B,女,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4日,农村居民,(系死者A之妻) 原告B,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日,农村居民,(系死者A之女) 原告B,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2日,农村居民,(系死者A之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9日,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7日,农村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A、B、C、D、D诉被告F、G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A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A、B、C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A、B、C同为提供劳务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