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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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张川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1日 7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XX,系原告余XX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伏林,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区。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告余XX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2013年12月9日,原告余ZZ在工作时不慎将其右手切伤,当天被XX公司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贯通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养1月,3月内不能进行劳动。3、积极主动进行手部功能训练。4、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出院后1、3、6月X线复查)。5、继续活血化瘀、养筋等治疗。6、加强护理,防止各种并发症。

2014年1月20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鉴定:伤残五级,用去体检费666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余XX手部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个人生活无法料理,为此,特向贵单位申请给予余XX一次性伤残赔付结清后,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了《关于余XX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XX辞发[2014]45号文件),内容为:“本公司员工余XX同志因本人原因,自愿于2014年8月16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同意余XX的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余XX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8日解除。”2015年1月29日,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原告余XX申请对原告伤残护理依赖作出鉴定:部分护理依赖,用去体检费200元。

 

后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单位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23日向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工伤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593.5元;3、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1元/月×60月=17646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元/月×8月=120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7、护理费80元/天×13天=1040元;8、鉴定费866元;9、部分护理依赖每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发。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增加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后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申请人余XX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4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249.3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体检费866元,合计192995.35元;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余XX支付194404.35元;

三、驳回上诉人余XX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谭 兴

审判员  胡光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秀玲

张川四川优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川,男,汉族,四川优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四川省大竹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优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