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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4民初1298号
原告:A,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A,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A,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XX,系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A申请撤回了对被告B的起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9040元(80元/天×113天)、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合计729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6时30分,被告A驾驶川SXXXXX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23天,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S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A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SXXXXX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A,但事故前其于2014年10月1日已购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费14997元、支付原告现金4400元(3200元、12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剔除自费部分17%;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A驾驶川SXXXXX小型汽车从大竹县高明XX往天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天城路1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XXXX6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XX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的住院医疗费12625.80元被告A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耻骨上肢骨折;4、左髌骨骨折;5、右侧耻上肢骨折;6、脑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护理1人等,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护理期间均系其父亲A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A另支付原告在大竹县XX医院、重庆XX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2563.28元,
2016年5月4日,达州XX作出达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川SXXXXX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A,事故前被告A于2014年10月1日已购买并交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A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
原告及其父母A、B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大竹县XX,原告之父A于2003年5月31日购买B位于大竹县XX房屋全家居住,现原告在大竹县XX读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A支付原告现金4400元(3200元+12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XX达成协议,医疗费剔除17%即2549.49元(14997元×17%)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A驾驶川SXXXXX小型汽车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XXXX6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虽然事故车辆川SXXXXX小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A,但事故前被告A已于2014年10月1日购买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A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A的起诉,本院应当准许,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A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标准计算赔偿问题,原告及其父母A、B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大竹县XX,虽然原告之父A于2003年5月31日购买了B位于大竹县XX房屋全家居住,但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A、B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亦未提供其母A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仅提供证人A、B、C三份证明材料,且三位证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询,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够证明原告之父A长期、固定从事泥水工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大竹县XX医院住院医疗费12625.80元,在大竹县XX医院、重庆XX医院门诊医疗费2563.28元,合计15189.08元(12625.80元+2563.28元),全部系被告A所支付,但被告A只主张医药费1499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护理90天(3个月),共计113天,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时间合理,但主张计算标准80元/天过高,应当调整,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之父A,因没有提供A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据,A又系农村居民,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即护理费为6780元(60元/天×1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40元(80元/天×113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460元(20元/天×2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60元(20元/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且有部分交通费及全部住宿费系被告A支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属60周岁以下,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即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9491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S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列费用第2、5、6、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合计32874元,其金额未超过XX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全部赔偿;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3、4项,并扣除被告太平XX公司不予理赔后的13367.51元(15917元-2549.49元),其金额超过了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XX公司只赔偿1万元,即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42874元(32874元+1万元),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00元、自费医疗费2549.49元,合计3249.4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A全额赔偿,
原告还剩余的损失3367.51元(总损失49491元-交强险赔偿42874元-被告A赔偿的自费医疗费、鉴定费3249.4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A全部赔偿,又因川S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A承担赔偿的3367.51元未超过3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全额赔偿,即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46241.51元(42874元+3367.51元),
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14997元、支付原告现金4400元,共计19397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其超额垫付的16147.51元(19397元-3249.49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A,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共计4949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46241.51元,其中赔偿原告30094元,赔付被告A16147.51元,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46241.51元,其中赔偿给原告A30094元,赔付给被告A16147.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B
张川四川优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川,男,汉族,四川优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四川省大竹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优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