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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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起重机吊钩撞人,保险公司可以不赔付?

发布者:龙杰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1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1 年 1月13 日,被告吴某在驾驶车牌号为鄂 AXXX6 的汽车起重机在荆州区荆秘路L小区拆除铁架时,吊钩撞到铁架上的工人吴R,致使其摔落受伤。吴R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 26 天,花费医疗费 73583.67 元,已由被告吴某垫付。
2021 年 1月 15 日,吴某向xx路口派出所报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出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 吴某称其儿子吴R在 2021年1月 13日晚上在工地撤架子时,吴R不慎从架子上摔落造成右脚骨折,九阳社区已组织双方先自行协商。2021 年 1月25 日,吴某到xx路口派出所反映称当时是因吴某本人驾驶吊车操作失误吊车吊钩碰到吴R致其从门楼上摔落,2021 年 1月26日,当时在现场的目击证人陈某到所向公安机关证实吴某反映的情况。
另查明,吴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 AXXX6 的徐工XxxxxD 汽车起重机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万元,保险期间自 2020 年1月 10 日至2021年2月9日。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 100 万元,保险期间自 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2021年1月18 日,被告保险公司接到吴某报案后经勘查,向吴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确认事发经过,但认为工地出险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

2022 年3 月1日,吴R委托荆州C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 2240 元。鉴定中心出具鄂荆州C鉴[2022]临鉴字第 1XX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残疾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 17670 元,误工期 210 日,护理期 120日,营养期 120 日。另查明,原告吴R从事吊装作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监会的复函,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交通事故处理。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和目的是起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对其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比照一般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进行认定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切实发挥保险功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认定其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鄂 AXXX6 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某驾驶起重机致使原告吴R受伤残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与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 50%。关于原告吴R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定如下: 1、医疗费 73583.67 元、鉴定费 2240 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费收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 1300 元、营养费 3600 元、护理费14632 元、残疾赔偿金 146824 元、误工费 35436 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治疗结束后,按照实际产生的治疗费另行主张;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 5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吴R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 282615.67 元。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将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作了调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 万元,并规定“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 2020年9月 19 日零时起实行。截止 2020 年9月19 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 2020年9月 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 2020 年9 月 19 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 18000 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 180000 元; 鉴定费 2240 元间接损失,由事故加害方即被告吴某承担; 余下损失包括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 55583.67 元、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残疾赔偿金 21892 元 营养费 36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 元,合计82375.67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为 41187.8 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39187.8 元,扣除被告吴某已垫付的医疗费 73583.67 元,还应向原告吴R赔偿165604.13 元。

一:被告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R各项损失239187.8 元,其中向原告吴R支付 165604.13 元,向被告吴某支付 73583.67元( 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
二、被告吴某向原告吴R赔偿鉴定费2240 元;
三、驳回原告吴R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945 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 1828 元,由原告吴R负担 1117 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2022 鄂 1XX3 民初XX7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上诉人吴R受伤与案涉保险车辆有无关联性;2、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 1,2021年 1月 13 日,被上诉人吴R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 月 15 日,被上诉人吴某向xx路口派出所报警。xx路口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 出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吴某称其儿子吴R在 2021 年 1月 13 日晚上在工地撤架子时,吴R不慎从架子上摔落造成右脚骨折。目前吴R在医院进行救治。九阳社区已组织双方先自行协商2021 年 1 月25日,吴某到xx路口派出所反映称当时是因吴某本人驾驶吊车操作失误吊车吊钩碰到吴R致其从门楼上摔落2021 年1月26日,当时在现场的目击证人陈某到所向公安机关证实吴某反映的情况。
2021 年 1月18 日,吴某向上诉人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报案,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 现场使用 )》记载: 该案件我司查勘现场驾驶员吴某操作标的车拆除废弃铁架时,吊钩碰撞到铁架上的操作工人吴R导致吴R高空摔到地面。一审庭审时,现场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驾驶吊车操作失误吊车吊钩碰到吴R,致吴R从门楼上摔落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R受伤与被上诉人吴某不慎操作案涉保险车辆所致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吴R受伤与案涉保险车辆关联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保险人吴某确实存在迟延报案的情形,但案涉保险事故事实清楚,不能据此适用《保险法》第 21 条的规定,排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 2,一审根据吴R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书,事发时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吊装作业工作,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原判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890 元,由上诉人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龙杰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其后取得司法资格,曾在荆州法院工作十余年,现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多次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