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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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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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平、陈海涛与杜贤珍、杜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贤X,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十一组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十一组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精细化工厂宿舍。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红X,女,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南门大街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X,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南门大街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菊柳巷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X,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菊柳巷9号。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炎涛、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文X,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十一组6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4903271218。 上诉人杜贤X、杜X、袁X、杜X、付红X因与被上诉人张X、陈海X,原审被告倪文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红X及上诉人杜贤X、袁X、杜X、杜X的委托代理人付红X,被上诉人张X及张X、陈海X的委托代理人项炎涛、龙杰,原审被告倪文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X、陈海X诉称: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308号房屋系上列被告家庭的共有财产。2014年12月24日,上列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在做外墙涂料时,付红X经脚手架老板介绍,雇请沈兵海及受害人陈义X搭拆脚手架,商定包扎包拆工钱350元。2014年12月27日上午,受害人陈义X在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经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系受上列被告雇请,为其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死亡,上列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333.8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倪文X答辩称:1.原告将倪文X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陈义X不幸遇难是脚手架业务承揽人荣早玉和沈兵海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陈义X在明知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作业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被告付红X代表其本人及作为被告杜贤X、袁X、杜X、杜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将五被告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五被告不是房屋的实际修建人也不是发包人,亦非雇佣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4日下午,付红X找到荣早玉(其具有营业执照)租赁脚手架,约定租用20套,每套300元。付红X给付荣早玉押金800元。之后,荣早玉联系搭脚手架人沈兵海,付红X与沈兵海电话中商定350元工钱。2014年12月25日,沈兵海与受害人陈义X在荣早玉处搬运脚手架后,共同去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308号房屋搭建脚手架。2014年12月27日上午,受害人陈义X在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随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1时30分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2.高处坠落伤、重型颅脑损伤、胸腹腔外伤待排。 另认定,沈兵海与受害人陈义X均未取得从事脚手架工作职业资格证书。张X系受害人陈义X之妻,陈海X系受害人陈义X之子。受害人陈义X,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菊柳巷9号,生前系城镇低保对象。 还认定,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308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倪文X,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不能居住。该房屋所有人倪文X已向荆州城南御河居委会城市管理办公室申请拆后重建,该房屋实际建房人为倪文X。付红X在公安机关自述其与杜X共同出资对该房屋外墙涂料粉刷。倪文X与杜贤X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杜X、杜X。袁X系杜X之妻,付红X系杜X之妻。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陈义X搭建脚手架的行为与付红X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本案除倪文X及付红X外的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现分述如下: 第一、付红X与荣早玉约定租赁脚手架,并通过荣早玉介绍与沈兵海商议以350元价格装拆脚手架以用于房屋外墙涂料粉刷。该约定系以沈兵海完成约定工作内容为目的,系付红X与沈兵海之间达成承揽工作合意。沈兵海邀约受害人陈义X共同参与该工作并共同分配该劳动报酬,受害人陈义X亦构成共同的承揽人。付红X在选定承揽人从事装拆脚手架工作时,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将该项工作交与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沈兵海承揽,存在相应过错,且对受害人陈义X的共同承揽亦缺乏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中,沈兵海被二原告作为证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法院释明,二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放弃对沈兵海的赔偿诉请,此系二原告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陈义X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参与该项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此项高空作业应有的谨慎操作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伤亡,应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请赔偿明细中自愿按照50%自担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倪文X,付红X在公安机关自述其与杜X共同出资对该房屋外墙涂料粉刷,该共同出资行为系杜X及付红X作为共同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及修缮并对该房屋的粉刷享有受益权,故杜X、付红X、倪文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杜贤X与倪文X、袁X与杜X,付红X与杜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贤X、袁X、杜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房屋粉刷系倪文X、杜X、付红X的个人行为,其不享有该房屋的粉刷享有受益权,故杜贤X、袁X、杜X应对其各自配偶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2.医疗费3590.63元,确属实际发生,予以认定;3.交通费600元,被告辩称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此项费用系必要支出,酌定为300元;4.误工费997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佐证,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1370.63元。依照前述过错责任分担比例,由倪文X、杜X、付红X、杜贤X、袁X、杜X连带赔偿二原告153411.19元(511370.63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文X、杜X、付红X、杜贤X、袁X、杜X连带赔偿原告张X、陈海X153411.19元;二、驳回原告张X、陈海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张X、陈海X负担928元,被告倪文X、杜X、付红X、杜贤X、袁X、杜X负担397元(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张X、陈海X)。 宣判后,杜贤X、杜X、袁X、杜X、付红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倪文X的房屋因修建凤凰路而需要重建,房主倪文X年纪较大,所以将重建之事委托给付红X去执行,付红X受倪文X的委托找到沈兵海,代理人执行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倪文X承担。2、公安机关的笔录不是付红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不能证明付红X和杜X是出资人。即便付红X、杜X是出资人,配偶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民事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而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一审判决杜贤X、杜X、袁X承担责任错误。为此,请求二审驳回张X、陈海X对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陈海X答辩称:1、付红X无证据证明找沈兵海是受倪文X的委托,事实上脚手架的费用都是付红X和杜X支付的,因此,付红X不是倪文X的代理人。2、付红X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一审判决付红X、杜X、倪文X承担赔偿责任正确。3、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付红X、杜X及倪文X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三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责任正确,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倪文X答辩称:这个事情是我找的荣早玉租赁的脚手架,荣早玉找的人来搭建,即使要告我,也不应该告我的家人。我现在身体不好,患有癌症和心脏病,靠亲属借钱才做完手术,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任何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陈义X因拆脚手架不小心摔落致死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五上诉人是否应该对受害人陈义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义X是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自己对安全注意不够而摔落致死的,沈兵海和陈义X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共同对陈义X的死亡承担责任。倪文X在一审时要求追加荣早玉、沈兵海为本案被告,因张X、陈海X在本案中将荣早玉、沈兵海作为证人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在对张X、陈海X的代理人陈友元进行法律释名时,告知其撤诉后将沈兵海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因张X、陈海X事后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沈兵海的赔偿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沈兵海应承担的责任不作处理,仅判决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判决六被告连带承担30%的责任,留下20%的责任不予处理。在此,陈义X作为共同承揽人已经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定作人将三层楼高的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工作交给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和条件的个人去实施,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定作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付红X和杜X来说,虽然付红X在二审时辩称自己是受倪文X的委托找人来施工的,倪文X也认可是委托付红X做的事,但考虑到付红X在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向其询问事情经过时,付红X称外墙涂料是和哥哥杜X一起出的钱施工的,以及付红X怎么联系的脚手架老板荣早玉,怎么交付的押金,怎么与沈兵海谈的脚手架安装费等事情经过说得非常详细。陈义X是2014年12月27日出事死亡的,付红X的陈述是事发当天的陈述,由于本案并非刑事案件,付红X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倪文X而做虚假陈述。由于倪文X夫妻年事已高,做儿女(媳)的替父母出钱修缮房屋属于尽孝道,也是天经地义、人之常情,因此,该陈述可信程度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倪文X在二审认可是委托付红X等人进行的施工并自己出钱的问题,可以理解为做父母的不希望此事连累到自己的子女,因此,本院对倪文X二审所说委托之事不予采信,对倪文X所作的虚假陈述也不予追责。因此,本院确认付红X、杜X为共同定作人,付红X、杜X应对陈义X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付红X、杜X作为定作人对陈义X的死亡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付红X、杜X不是定作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对陈义X的损失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张X、陈海X的损失511370.63元予以确认,付红X、杜X应赔偿的损失为153411.19元(511370.63元×30%)。倪文X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其虽然不是本案定作人,但付红X、杜X对房屋的修缮行为是为了改善父母的生活条件而为之,因此,倪文X是本案最终受益人,倪文X应对付红X、杜X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杜贤X、杜X、袁X来说,虽然三人分别属于倪文X、付红X、杜X的配偶,但杜贤X、杜X、袁X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一审判决杜贤X、杜X、袁X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 二、倪文X、杜X、付红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X、陈海X153411.19元; 三、驳回张X、陈海X对杜贤X、杜X、袁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X、陈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张X、陈海X负担928元,倪文X、杜X、付红X负担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倪文X、杜X、付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潘川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覃小飞
龙杰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其后取得司法资格,曾在荆州法院工作十余年,现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多次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