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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州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杰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3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与XX州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龙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州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南湖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XX州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州先行集团)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州市XX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龙X,被上诉人XX州先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一审诉称:2015年7月17日,我乘坐XX州先行集团的由湖北XX州发往山东烟台的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山东滨州。由于前往滨州的旅客仅4人,在车辆行驶至山东XX博时,XX州先行集团按惯例将我们四名乘客换乘崔XX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由崔XX驾车送往滨州。2015年7月18日01时25分,当崔XX驾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淄博收费XX时,驶入沟内,造成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X州先行集团赔偿损失18052元(医疗费6666.86元、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007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XX州先行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XX州先行集团一审辩称:徐XX在XX州市楚都客运站内搭乘XX州至烟台的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专营路线并不经过滨州,我公司安全的将徐XX送到山东XX博后,未委托崔XX将徐XX从淄博运送往滨州。我公司对徐XX主张的医疗费6666.86元无异议,对其他损失费用可依法确认金额,但请求法院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2015年7月17日,徐XX在XX州市楚都客运站站内购买购买“‘XX州至烟台’联营车队上车凭证”上车,搭乘XX州先行集团经营的XX州至烟台的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2015年7月18日01时,XX州先行集团将徐XX送到山东XX博收费XX外。2015年7月18日01时25分,崔XX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搭载徐XX等4人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淄博收费XX时,驶入沟内,造成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等4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XX被送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医疗费6666.86元。事发后,XX州先行集团于2015年7月29日预付了5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结合本案,徐XX并未在XX州市楚都客运站窗口正常购票,而是在站内凭“‘XX州至烟台’联营车队上车凭证”上车,该凭证并未加盖XX州先行集团印章;XX州先行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XX州—烟台”客运路线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走向G20(青银高速),经过山东XX博不到达山东滨州。故当徐XX搭乘的XX州至烟台的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山东XX博下车时,双方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徐XX搭乘崔XX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前往滨州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崔XX的运输行为是受被告XX州XX公司委托,故XX州先行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对非其运输过程中徐XX的车祸损失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我是否在窗口购票,只要允许我乘车,客运合同就已经实际成立,XX州先行集团就应当将我安全送达目的地,而根据崔XX的陈述,是由XX州先行集团的车辆司乘人员与其结账,不向我收取费用,证实了XX州先行集团委托崔XX进行继续履行客运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州先行集团二审辩称:徐XX是从XX州到滨州,但没有在窗口购买车票,可是我公司没有XX州到滨州的线路,也不经过滨州,其在车上购买的凭证显示是XX州到烟台,徐XX在淄博自行转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7月22日,鲁M×××××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崔XX在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接到XX州到烟台客车的电话去拉徐XX等四人到滨州,共计150元,由客车上卖票的结账,不向乘客收取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XX搭乘崔XX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前往滨州,崔XX的运输行为是否受XX州先行集团委托。
本院认为,根据鲁M×××××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崔XX的陈述,其将徐XX等四人到滨州,共计150元,由客车上卖票的结账,不向徐XX等四人收取费用,与徐XX所述事实吻合,现没有证据证明徐XX与鲁M×××××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崔XX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可以认定崔XX的运输行为是受XX州先行集团委托,故徐XX所受损害属于旅客运输合同尚未结束的运输过程中,XX州先行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徐XX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666.86元、护理费708元(28729÷365×9)、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007元(28678÷365×51)、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51.86元。关于精神损害,因本案不属侵权纠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州市XX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
二、XX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X13051.86元(未扣除已付5000元)。逾期未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XX州XX公司负担362元,徐XX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韩XX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XX
龙杰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其后取得司法资格,曾在荆州法院工作十余年,现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多次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