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尚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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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XXX、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尚权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X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华海XX),第三人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丁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丁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X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
(2018)川1111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X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XXX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川11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尚权,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华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00元及资金损失(以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2018年6月13日为80,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413,737.00元及资金损失(以413,7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XXX以华海XX的名义承建乐山市XX公司签订沙湾区XX商业中XX建设项目。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施工图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被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退还25%,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退还25%,收到第四笔工程款时一次性退还剩余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黄XX根据被告XXX的委托向华海XX转款1,000,000.00元,向被告XXX转款500,0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2016年8月24日,因被告与建设单位终止合同,该项目转移给其他施工单位承建,原告从该项目退场。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止退场时,原告已经完成总产值1,966,737.00元,被告已支付1,75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至今尚有113,737.00元未付。原告施工期间,因建设单位的原因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300,000.00元,建设单位已将该款结算给了被告XXX,而被告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违约行为,但至迟应于2016年8月24日原告退场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故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该时间点起算。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XXX、华海XX连带支付第二项诉求工程款413,737.00元中包含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赔偿款300,000.00元;并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XXX与华海XX连带支付保证金1,500,000.00元和余下的工程款113,737.00元,以及前两项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以保证金1,500,000.00元、工程款113,7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XXX辩称,答辩人系华海XX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XXX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要项目验收合格才成立,本项目还没有竣工,包括损失也不能成立。
被告华海XX辩称,保证金到达答辩人的账户后,按照项目负责人XXX的意思直接转给了XX公司,华海XX款项全部都打到了XX公司账户,且XX公司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应该在清算完毕后再确认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丁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陈述称,答辩人非华海XX员工。先前与XXX、案外人刘X三人出资承建工程,但华海XX不认可答辩人作为代表人。其后,答辩人和XXX作出了申明和承诺,表明答辩人以华海XX名义在建设合同上的签字均变更成XXX,由XXX为签订人(负责人),所以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海XX与XX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其后答辩人也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华海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海XX承建沙湾区XX商业中XX建设项目,丁X在华海XX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4年9月23日,华海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朱XX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沙湾区XX商业中XX建设项目施工图内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劳务、包材料。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本安装合同之日起1日内,原告向甲方提缴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第一次退还时间是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第一笔工程计量款后退还25%,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退还25%,余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第四笔工程款时一次性还清。履约保证金均不计算利息。”XXX、丁X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华海XX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其后,原告委托其雇员黄XX向华海XX转款1,000,000.00元、向被告XXX转款500,000.00元。丁X、XXX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向华海XX作出申明、承诺,表明丁X以华海XX名义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受该项目的真正负责人XXX委托代为签字,且以华海XX名义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含分包协议)均变更成XXX为华海XX的签订人(负责人)。2014年12月21日,华海XX与XXX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作出了与前述丁X、XXX申明、承诺内容一致的特别约定;同时还约定XXX为华海XX承建沙湾鑫若苑工程项目责任人,对XXX管理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XXX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的2%向华海XX缴纳管理费等。为此,2015年1月16日,由XXX与姚X以华海XX名义与XX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内容为由华海XX承建沙湾区XX商业中XX建设项目。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7月8日,XXX向原告朱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XX交来乐山沙湾XX水电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按合同约定退还。此款壹佰万元本人委托转入华海XX”。2017年6月28日,原告朱XX与被告XXX双方签字确认《乐山沙湾XX项目水电安装班组产值结算单》,载明:“乐山沙湾XX项目朱XX水电安装班组自2014年9月14日入场,2016年8月24日退场,累计完成总产值为1,966,737.00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已付进度款1,753,000.00元。”2018年2月,被告XXX另支付原告朱XX工程款10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本院根据沙湾区地方税务局的申请,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结算单、收条、转款凭证、申明、承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丁X与XXX、华海XX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丁X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其后XXX、丁X分别作出申明和承诺,以及华海XX在与XX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均明确:丁X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XXX委托,一切责任均由XXX负责;丁X以华海XX名义就案涉项目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含分包协议)均变更成XXX为签订人(负责人)。故丁X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由XXX负责。此后《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支付等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与XXX来实际履行。至于丁X与XXX私下系合伙或借资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对此法律关系本院不再继续审理。原告不主张丁X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XXX与华海XX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经查明XXX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华海XX则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此,XXX依据与华海X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XXX参与了以华海XX名义与XX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签订的整个过程;并在实际履行中,XXX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经营方式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需向出借资质的华海XX缴纳固定的管理费。该形式符合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XXX与华海XX之间应属挂靠关系,XXX系挂靠人,华海XX系被挂靠人。被告XXX辩称其系华海XX的职工,与华海XX系内部承包关系,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提供华海XX为其缴纳的社保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立工程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为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如要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除社保缴纳记录外,尚需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等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与之相佐证,仅凭社保缴纳记录并不足以证明XXX系华海XX的职工。因此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故对XXX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海XX辩解其与XXX在本案中系转包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非是华海XX承揽后再转包给XXX,而是XXX与华海XX通过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达成以内部承包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合意后,XXX以华海XX名义去承揽了涉案工程,双方实为挂靠关系,故华海XX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XXX将案涉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因华海XX与XX公司终止工程施工,原告与XXX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对水电安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XXX理应在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时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和工程款113,737.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海XX对被告XXX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和未付工程款113,737.00元的利息损失问题。如前所述,二被告应在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时即2017年6月28日,将保证金和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保证金1,5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工程款113,737.00元及资金利息(以113,737.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2.00元,由被告XXX、四川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18981332333;专职律师,曾担任过教师、翻译、项目经理、建造师、高级经济师;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主要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调解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