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尚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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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建材有限公司与夹江县xx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尚权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20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通xx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川1126民初112号

案件类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6-16

被告:夹江县xx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贾文娟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悦公司”)与被告夹江县xx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艺公司”)、第三人赵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25日,本案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郭佳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军、周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未发货的货款71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德优美型号3881的小地砖104500片,合同总价为2852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6月17日、7月24日和8月2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35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供货优等品3400件,当2019年10月24日原告派车取货时,被告知无法提货。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及时发货,否则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收后一直不予回复处理。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从所谓承包了“德优美”品牌的第三方处购买了被告的德优美地砖,且单独支付了货款。因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再次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明确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未发货的货款。根据原告已支付货款扣除已提货货款和发票税费以及退款,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剩余未发货的货款。因被告迟迟未履行,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10日内将剩余未发货的货款退还原告,律师函于2019年11月29日送达至被告,但被告仍未按期退还剩余未发货的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退款71124元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共支付货款235000元,实际提货3400件,按每件19.75元计算,实际发货金额为67150元,再扣除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的税款20452元及被告按约已退回王东安个人银行卡的762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当庭明确已提货3400件,根据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第六条约定来看,合同约定单片价格为2.73元,每件15片,则每件价格为40.95元,实际提货金额应为139230元,算上发票税款和已退款,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不存在退货款的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6日,原告聚悦公司(需方)与被告汇艺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的品种为“小地砖”、品牌为“德优美”、规格厚度为300*300*8.5、型号为3881,数量为104500片……六、包装标识:纸箱统一包装,每箱15片……八、结算方法及期限: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定金50000元,供方收到定金3天开始生产,每次提货前付清当批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支付时扣除……合同还对质量、验收标准、运输方式、提货地点、提货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税票开具等进行了约定。5月19日,原告聚悦公司依约向原告转账支付6万元,被告随即按约生产,原告亦按约提货。后原告分别于6月17日、7月24日、8月23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60000元、50000元。货款支付后,原告共提货3400件后被告知无货可提。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货函》,要求被告及时发货,但被告仍无货可供原告提取。原告为减少自身损失,向案外人杰达德优美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标的物,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函》,明确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未发货的货款。被告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未表示异议。2019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10日将未发货的货款退还原告,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亦未退还原告货款。

另查明,案外人王东安系案涉买卖合同中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宋安军系被告公司业务员,案涉买卖合同系宋安军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联系沟通。2019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宋安军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载明“……就发票相关内容约定如下:合同价格2.73元/片,实际结算价格1.395元/片,超出部分为1.335元/片。南通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汇入夹江县xx陶瓷有限公司账上后,由夹江县xx陶瓷有限公司人员私卡按实际出货数量乘以超出部分价格的金额转到南通xx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人王东安私卡上……”,被告汇艺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宋安军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6485元、7590元、7590元、7590元、7755元、7590元、7590元、4290元,总计56480元,每笔转款均备注为“退聚悦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供货含税及上车费单价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货款?三、如被告需退款,被告转给第三人的56480元应否进行抵扣?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供货含税及上车费单价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单价1.395元每片,理由如下:第一,从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可以看出,除单价约定不一致外,落款处的供方、需方委托代理人亦不一致,在单价为2.73元的合同中,供方即本案被告处的委托代理人为王东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东安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可推断单价为2.73元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约定;第二,《担保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就发票相关内容约定如下:合同价格2.73元/片,实际结算价格1.395元/片……”,被告公司以其签章行为对此进行了确认;第三,原告主张的应退货款金额是用已付货款减去已发货货款再减去已退货款得出,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明确所谓的已退货款系退给王东安私卡的货款76274元。这一事实与《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按照已发货数量乘以超出部分价格的金额转到南通xx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人王东安私卡上的约定一致,由此亦可看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实是以单价每片1.395元进行交易;第四,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12月4日起以向第三人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原告退款,并备注“退聚悦货款”字样,若根据被告主张的单价2.73元计算,被告已无需退款,但以上转款分明系其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合同解除函》、《律师函》之后的退款行为,即被告收到前述函件后非但没有提出异议,还实施了备注退款的行为;第五,从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可得,每片单价为1.4元,这应系合同约定的单价1.395元四舍五入所得。综上,不论从合同约定看,还是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真实单价应为1.395元每片。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聚悦公司与被告汇艺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约,被告汇艺公司应在收到原告聚悦公司给付货款后为原告提供合同标的——型号为3881的德优美牌小地砖,但原告在支付了235000元货款后仅提货3400件,再提货时被告知无法按约供货,在原告聚悦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汇艺公司邮寄送达《催货函》而无任何结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原告聚悦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汇艺公司邮寄了《合同解除函》,被告汇艺公司收到《合同解除函》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6日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汇艺公司应向原告聚悦公司退还未发货的已付货款71124元,原告聚悦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汇艺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在10日内将多余货款71124元退还原告,但被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未发货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转给第三人的56480元应否进行抵扣的问题。被告汇艺公司虽提交了备注有“退聚悦公司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收款人即本案第三人赵燕群既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原告指定收款人。原告虽认可在被告无法供货的情况下向本案第三人购买了合同标的物——型号为3881的德优美牌小地砖,但原告亦提交了2张转账回执证明已支付第三人货款,第三人亦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夹江县xx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xx建材有限公司未发货货款71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夹江县xx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联系电话:18981332333;专职律师,曾担任过教师、翻译、项目经理、建造师、高级经济师;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主要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调解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