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73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犍为县XX和犍为县XX用以抵偿原告货款的煤炭,货款总价值为208735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1087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王XX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木材经营者,其在与犍为县XX和犍为县XX做生意过程中,犍为县XX和犍为县XX由于没钱支付原告货款,便以煤炭抵偿给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犍为县XX和犍为县XX用以抵偿原告货款的煤炭,货款总价值为208735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108735元未付。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款人处签名为刘XX),并约定于2017年10月底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1份、原告记账单、电话录音资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差欠原告108735元货款的事实,也能证明《欠条》上的“刘XX”就是本案被告“王XX”,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7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蒋X货款10873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087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尚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