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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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X)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3民初5646号 原告:西安市XX(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西安市XX(西安市XX)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XX)委托代理人A、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XX(西安市XX)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西安市XX贷款80000元,由原告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8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A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上述80000元是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帮助侄子A的款,因为A没有贷款的资格,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这80000元的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委托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贷款银行借用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率及借款期限同银行借款合同;原告愿就上述借款本息为被告向借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2年11月1日,西安市XX给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西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履约代偿明细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系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西安市XX已经按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即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以其只是帮助侄子A贷款,其并未实际使用这80000元的贷款为由,逾期未清偿银行借款本息,明显违约,2015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上述保证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市XX)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68元(案件受理费18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马巧会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B
张文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先后担任西安市碑林区政务服务中心法律咨询律师、长乐坊街道兴庆社区顾问律师、西安市碑林区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26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银行、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