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3民初3127号 原告:西安市XX(西安市XX),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华服装商店营业员, 原告西安市XX(西安市XX)与被告A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XX(西安市XX)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向西安市XX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4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签订了《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为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向西安市XX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5月20日发放给被告,2010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向西安市XX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依据保证协议向西安市XX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5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1年9月29日到2016年1月26日间产生利息2278.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之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向西安市XX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4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签订了《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为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向西安市XX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5月20日发放给被告,2010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向西安市XX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依据保证协议向西安市XX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进账单、代偿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A未到庭应诉,视为XX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XX(西安市XX)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2278.50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卫 珊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