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原为长沙某建材公司员工。2021年7月31日,长沙某建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同日,杨某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23年3月13日,杨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长沙某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庭以杨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沙某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
杨某要求长沙某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杨某于2021年7月31日收到长沙某建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未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杨某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长沙某建材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一般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须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出仲裁时效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