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武林律师团队
吴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并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经营的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保险金额最高为130000元。旅行第二天,吴某被人发现仰躺在酒店温泉池池底,救出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对现场进行勘查及对尸体检验后,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结论为猝死。由于何某等不同意公安机关对吴某进行尸体解剖,某保险公司也未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后吴某尸体被火化。家属在事故发生之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理赔材料。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猝死”,故不予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猝死是由既有疾病或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某保险公司自得知事故发生时起至尸体火化时止,并未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而是认可了公安机关作出的猝死结论。故,在双方就被保险人猝死原因存有争议而何某等已尽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在保险合同中,认定猝死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结合事故成因予以确定,而不能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猝死的原因是疾病,从而将猝死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畴之外。若保险人并未明确提出尸检要求,在受益人已完成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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