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龚XX,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庆,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住义乌市。
被告:骆XX,住义乌市。
原告龚XX与被告何XX、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庆;被告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何XX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2分利计,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开始计,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开始计,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被告骆XX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何XX已经收到过该款项;在第一笔3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借10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从未接触,借款的情事不知情,看到法院公告才知道。三、答辩人与何XX因性格及生活方式等问题,一直与何XX感情不和,何XX以做生意为由常年在外居住。双方已于2017年办理离婚手续。四、何XX从未将在外赚取的钱物用于家庭开支,常年在外,与答辩人不沟通,答辩人的子女各自成家立业,也不需要答辩人供给。借款金额大大超过生活开支所需,根本不合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反馈表核对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骆XX质证意见:无法确定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何XX所签,钱有没有借到也不知道。
被告何XX、骆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因被告何XX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被告何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X。
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当事人有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何XX未到庭抗辩和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关于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原告提出借款是因被告何XX买车,用于经营,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2008年,借款数额巨大,完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结合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款为被告何XX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何XX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对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未有约定,同时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又提供不出证据,故其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龚XX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XX对被告骆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丽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