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丽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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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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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丁丽庆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楼XX,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庆,浙江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章XX,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楼XX为与被告周XX、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46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义乌市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于2021年4月13日注销登记,被告周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周XX以义乌市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楼XX购买包装辅料,货款合计34618元。原告依约送货到被告周XX指定地址,送货单分别由被告周XX、章XX签字确认。2019年12月8日,被告周XX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将送货单和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周XX,向周XX催要剩余货款24618元,被告周XX回复“要过几天,钱还没到账”,后多次承诺安排。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4618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送货单原件四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周光助)一份、支付宝付款记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系义乌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618元,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XX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且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章X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XX货款246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丽庆律师,浙江义乌人,毕业于浙江大学,现任浙江欧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扎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欧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1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