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尹X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庆,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住黑龙江省。
原告尹XX为与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于2018年12月6日转为正式立案。原告诉请:责令被告支付腰带款2975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尹XX从事腰带加工。被告许XX自2007年起从原告处赊购腰带,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750元,当天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嗣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3180元、2018年2月8日三次分别转账给原告50000元、10000元、40000元,共计转账给原告253180元,尚欠货款29757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货款2975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XX给付原告尹XX货款2975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丁丽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