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丽庆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1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李XX,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X,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X,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王XX为与被告王XX、李XX、王X、王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李XX、王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义乌市XX镇XX村村民。被告王XX、李XX系夫妻,被告王X、王X系被告王XX、李XX的子女。1994年11月,四被告经审批取得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的农村建房土地使用权。200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涉案地块上的地基60平方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款项后建房(房屋门牌号为XX镇XX村XX新区X号),并一直居住至今。现上述房地产已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均一拖再拖。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XX镇XX新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房及支付价款的事实。
证据2,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浙江省村镇定农民建房许可证、义乌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各1份,证明四被告审批取得涉案房地产的农村建房土地使用权,放样立基。
证据3,村委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4,照片1份,证明涉案房地产目前由原告居住的现状。
证据5,录音笔录(附光盘)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办理确权登记手续的事实。
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如下: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3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办理确权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被告王XX(户主)、李XX(妻子)、王X(女儿)、王X(儿子)在XX镇XX村获批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60平方米,建房地点在XX镇XX村XX地段。该面积于1994年11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于1996年7月取得《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
2000年7月11日,被告王XX(甲方)与原告王XX(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XX镇XX村XX新区路(街)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51800元。2000年7月12日,被告王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本村王XX人民币76000元(柒万陆仟元整)。此款系本人在XX新区房地产出卖所得,已全部付清。特立此据。”后原告王XX将上述面积安置于XX镇XX村XX新区18号,并居住使用至今。
2018年4月1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李XX,要求被告方配合办理涉案面积不动产的初始登记及过户手续。被告方至今未配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被告王XX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全家在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协议已部分履行。故涉案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2000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498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