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代:张XX,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是XX镇XX村商住楼市政配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XX市政配套项目)的合伙关系,且合伙份额为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开始商议关于XX市政配套项目的合伙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若将XX市政配套项目承包下来,利润各占50%,由原告负责具体工程施工监督等工作,被告负责工程接洽等工作。2020年7月21日XX市政配套项目由义乌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标,经过被告多次洽谈,与XX公司达成合作,XX市政配套项目的施工由原被告获得承包权。施工过程中,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等支付均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结算,关于球墨铸铁井盖材料款13004.7元,波纹管9484元,共计22488.7元,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50%。XX市政配套项目材料等款项,大部分已由XX公司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该项目施工已基本完成,所有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费等,原、被告都已结算清楚,进入工程整体结算阶段,待工程结算后,经XX公司各部门领导签字,原、被告仍可获得一笔工程款尾款,因此原告可获得结算后50%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实际开票为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工程决算情况,被告均不予理睬,并否认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对于结算后的工程款尾款也想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背合约精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2020年7月份因资金短缺找原告合作,双方的合作项目包括XX市政配套项目、XXXXX,合伙份额没有口头约定,原告所诉称的XX市政配套项目经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交给原告。从双方合作至今,没有散伙或者退伙,也没有结算。原告主张份额应该将XX市政配套项目及XXXXX进行一并结算。据被告粗略计算,就XX市政配套项目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达53万元左右,已远远超过原告在该项目上的支出。另,双方合伙的XXXX材料店对外是以义乌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11页、结算清单原件两份2页、XX公司进账单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二、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XX市政配套项目是合伙关系,份额为各占50%。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中原被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未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从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合伙包括了XXXX材料店及XX市政配套项目,未签字部分具体要核对后确认。对XX公司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笔款项被告均已转给原告。证据二是证人证言,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如下:
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所有到账的工程款转至原告的事实,其中微信转账2笔共10800元、支付宝转账5笔共67695元、农业银行转账2笔共220900元、转账到XXXX材料店1笔共112080元,以农民工工资形式进入原告账户122500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都已收到。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一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未有签字的对账单,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继续举证该部分亦已经双方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系案外人张XX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张XX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7月份,陈XX与张XX达成合意,合伙承包XX市政配套项目的施工,但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在承包后实施了工程的具体施工,2020年12月3日,陈XX与张XX在记载有“XX店”“XX工地”支出账目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其中XX市政配套项目的账目情况记载如下: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份,共计支出482737.3元,其中张XX支出135638.8元,陈XX支出347058.5元;陈XX在11月份共计支款9000元。张XX主张其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调配,陈XX只负责管钱,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张XX的付出远超陈XX,对陈XX主张的合伙份额不予认可,遂成讼。
本院认为,张XX对与陈XX合伙承建XX市政配套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各占合伙份额应如何认定。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合伙账目客观反映了合伙期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作为判断投资数额及比例的依据。本案中,张XX与陈XX于2020年12月3日的结算清单中确认,XX市政配套项目施工过程中,陈XX支出有34万余元,张XX支出有13万余元,张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支出外,其为合伙事务付出的具体情况,以否定陈XX主张的各占50%份额,本院结合双方出资情况,对陈XX主张其与张XX各占合伙份额为50%,予以确认。XX市政配套项目与XX建材店系两个独立项目,张XX与陈X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XX店与XX市政配套项目账目亦是单独记账,故张XX主张两个项目应一并处理,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XX享有XX镇XX村商住楼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的合伙份额为50%。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陈XX、被告张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丁丽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