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曾冒名孟XX,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盗窃于2007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XX,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孟XX至义乌市××街道××幢××楼的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陶X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将三轮车骑至义乌市XXXX小区丢弃,并将车内五个南都牌电瓶窃走并销赃(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五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XX至义乌市××镇××小区××栋××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X停在楼下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丢弃至XX小区49栋附近。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XX至义乌市××镇××街××号,窃得被害人李X停在楼下的一辆蓝色丰帆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15元)并骑至金华市XX镇进行销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2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孟XX至义乌市××街道凌云XX区56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孟X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赃物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被告人孟XX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吴X、孟X、陶X的陈述,证人王X1、王X2、常X、何X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视频监控,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孟XX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丁丽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