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1,女,1940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蒋某2,女,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蒋某3,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4,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为与被告蒋某4共有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义乌市苏溪镇XX家园不动产。二、确认上述不动产所有权归被告蒋某4所有,被告以市值找补三原告各人民币5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是被继承人蒋XX的姐弟,被告蒋某4是被继承蒋XX的侄子。因继承纠纷,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2020)浙0782民初8243号判决,确认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蒋XX位于义乌市苏溪镇XX家园不动产遗产,其中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各享有20%的份额,被告蒋某4享有40%的份额。经上诉,(2021)浙07民终276号判决维持原判。为此,三原告想与被告协商处置该处不动产,但遭拒绝,遂成讼。
被告蒋某4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义乌市苏溪镇XX家园不动产系被继承人蒋XX的遗产。蒋XX过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蒋某4占有使用。其继承人对该遗产的继承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82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对蒋XX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XX家园不动产遗产各享有20%的份额,被告蒋某4享有40%的份额。蒋某2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浙07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蒋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对义乌市苏溪镇XX家园房产继承分割。为确认本案讼争房产价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东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本案讼争房产在价值时点2021年9月29日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浙0782民初8243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7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东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充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讼争房产,已由被告蒋某4实际居住管业,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本院确认由蒋某4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并由其按其他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分别补偿原告蒋某1、蒋云仙、蒋某3人民币530000元。
二、位于义乌市苏溪镇安福家园***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码:***】归被告蒋某4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评估费6824元,共计人民币17324元,由原告蒋某1、蒋云仙、蒋某3各负担3465元,由被告蒋某4负担6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丽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