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骆X、童XX与童XX、童XX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农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A。
原审被告A,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
原审被告A,农民。
原审被告A,农民,送达地址: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C,原审被告A、B、童XX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A、B起诉称:原告A与B系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A、B、C、D,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7年村内旧村改造,两原告将自己所享有的地基平均分给第一、二、三被告建造,当时口头约定两原告的生活口粮费由三个儿子负担,并由三个儿子每人提供二楼的二室一厅套房一套供两原告居住或出租收益。现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子女赡养,为此要求四被告支付生活费及住房。根据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判令:1、四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2、第一、二、三被告每人各提供下王村楼房中二楼的二室一厅套房一套供两原告使用。
原审被告A答辩称:三兄弟应该分摊赡养父母的责任,而且我作为XX,我付出了很多。曾经约定过父母的居住问题,已经在我家住过四、五年了。现在我不同意他们居住在我家,因为他们太无赖。2007年分给我18个平方也是对的,按照协议的内容要提供36个平方给原告住。我是按照协议执行的,而且还超过了协议内容,我提供的住房平方比协议上约定还要多。对于原告要求我每年支付4000元,我有异议。因为现在原告有养老保险可以领取维持生活,不需要再支付这么多,即使给原告这些生活费,他们也是给别人的。只愿意按照协议内容约定的房屋面积的租金给他们,因为原告老是冤枉我打原告的。用于出租的房子的租金可以给原告,但是4000元的生活费不愿意支付,原告自己有钱的,要是真的没有钱,我愿意出三分之一给原告。
原审被告A答辩称:我还是按照以前约定的协议做。如果两原告有其他意思的,按照他们的意思,他们如果要住我这里,我也没有什么意见。赡养费我一直都是有付过。原告的要求我都可以接受,都能理解。按照协议书我应该履行的。
原审被告A答辩称:起诉的有些不是事实。2007年分给我18个平方是对的,协议书是写过的,根据协议内容我本来就不要提供住房。如果在养老保险金不够用的情况下,我愿意出三分之一。
原审被告童XX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判认定,原告A于193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B于1937年2月15日出生,系聋哑人。原告A与B系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A、B、C、D,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7年村内旧村改造,两原告将自己所享有的地基54平方米平均分给第一、二、三被告建造。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A、B、C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A、B、C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原告居住的房屋由被告A、B提供至少36平方米的二楼房间一套(带厨房卫生间),从2010年元旦开始被告A、B轮流负责原告的居住,先从被告A开始,每人一年,未轮流到者需提供套房给原告,由原告全权支配。原告也曾在被告A提供的房屋里居住过,后因故原告与被告A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居住及生活费等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居住在被告A提供的房屋里。
审理期间,两原告提出目前住在A提供的房屋里,那里家具齐全,且两原告年龄已大,轮流居住不方便,要求住A提供的房屋里,其他子女生活费要出的;被告A、B应提供房屋的相应租金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法定的义务,也是社会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在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并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条件低劣的房屋或者轮流居住。关于两原告的住房问题。考虑到两原告年龄比较大,原告A系聋哑人,住房问题一般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轮流居住不方便,应相对固定比较妥善。结合2007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A、B、C之间签订的协议,住房由被告A提供至少面积36平方米的二楼房间一套(带厨房卫生间)给原告父母亲居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情合理。因被告A、B也享受到两原告给予他们的旧村改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被告A、B不提供住房居住的情况下,被告A、B应每年提供相应的房屋收益给原告,故酌定房屋收益为1.5万元每年。结合原告居住地居民消费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承担能力,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请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A、B辩称在原告养老保险金不够用的情况下,才愿意出三分之一等抗辩,依据不足,不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提供房屋一套(至少面积36平方米的二楼房间一套、带厨房和卫生间)给原告B、C居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A、童XX各支付两原告B、童XX房屋收益每年人民币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4年度的1.5万元,从2015年起每年3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款项。履行期限直至原告A、B过世时止。二、被告A、B、C、D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E、F生活费4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原告A、B过世时止。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3年度、2014年度的生活费共计8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3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生活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A、B、C、D各负担10元。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由A提供住房收益为15000元/年明显过高。按2007年协议书中约定是提供36平米的房屋,而2014年度下XX一室一厅(约36平米)房屋租金为8000-9000元/年,故应控制在9000元以内。其次,房屋租金收益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支付。A、B于2013年8月下旬搬离C家中,2013年9月1日起一年的租金1.3万余元已付给A、B。故一审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A、B乙二审答辩称,A提供给B、C居住的套房一直是二室一厅,A自己也认为二室一厅在2013年9月以后的年租金为1.3万余元,9000元/年只是一室一厅的租金,故一审判决按1.5万元/年的租金标准计付正确。A、B从2013年8月开始住在C提供的套房,按协议2013年8月开始A甲就应付租金,而一审判决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房租收益于法有据,且现两位老人年老多病,各子女家庭条件都较好,A、B的诉讼请求并不为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二审答辩称,2007年签协议时户型尚未确定,所以只写“至少36平方米”,之后的履行都是提供二室一厅给父母居住,是对原协议的补充。最好各方还是按协议进行赡养;如果父母坚持要居住在A家里,A也没有意见;如果父母住在B家中,A自愿拿出1.5万元/年给父母。
A未作答辩。
A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A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A、B原先居住的房屋租金约9000元/年。A、B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个租金是一室一厅的市场价。A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A认为当时租赁合同上的单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份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标的面积不能确定,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另查:2013年8月底,A、B搬离童XX提供的两室一厅套房,此后收到过童XX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份该套房的租金收益13500元。A提供给B、C居住的亦为两室一厅(约50平方米)套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一、2007年协议书中约定的提供父母居住的房屋“至少36平方的二楼房间一套”的理解,是两室一厅(约50平方米)还是一室一厅,理解不同决定租金
收益的多少。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新房户型结构尚未确定,但在房屋建成后,A、B均提供了两室一厅给其父母居住,A在父母搬离其提供的两室一厅的住所后亦将该套房的租金13500元交给父母,即各方在实际履行中明确了协议中的套房是指两室一厅而非一室一厅。A要求按一室一厅(9000元/年)付租金收益依据不足。二、关于租金收益的起付时间,鉴于二审中A自认已收到B甲2014年8月份之前的租金,故A甲付款时间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相应的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童XX提供房屋一套(面积约50平方米的二楼房间一套、带厨房和卫生间)给骆X、童XX居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A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B、童XX房屋收益每年人民币1.5万元,A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B、童XX房屋收益每年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中,2014年度的房屋收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中A甲为5000元,A为15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4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款项;履行期限直至A、B过世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胡 照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C
丁丽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