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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卡”行动相关案件的罪名与辩护要点

作者:何忠翊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8次举报


一、关于“断卡”行动

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决定自10月1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行动。

(一)此次“断卡”行动所涉及的“卡”

1.手机卡:包括平时所用的三大运营商的手机卡、虚拟运营商的电话卡和物联网卡。

2.银行卡:包括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结算卡、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

(二)为什么要进行“断卡”行动?

手机卡与银行卡,一方面是涉案行为的主要工具,另一方面是涉案资金的转移的主要通道。由于这些卡的持有人,并非涉案人员,存在“实名不实人”现象,给案件的侦查增加很大的难度,所以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断卡”行动。

(三)“断卡”行动针对主要对象

由于存在网络黑灰产业,专业从事贩卖手机卡、银行卡,这种黑产还形成了各种卡的“市场行情”,如同一姓名下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业内称“三件套”,四件套“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通常价钱较高。“断卡”行动打击对象:

1.开卡团伙:在各地运营商企业营业厅开办电话卡、银行卡的人员。

2.带队团伙:在各类QQ群、微信群等发布收购手机卡、银行卡信息,与开卡团伙交易,支付费用后收取手机卡、银行卡,交给收卡团伙的人员。

3.收卡团伙:发布信息招募(同城)带队团伙,接收各带队团伙的手机卡及银行卡后,送交贩卡团伙的人员。

4.贩卡团伙:发布信息寻找收卡团伙,接收全国各地收卡团伙的手机卡、银行卡,层层贩卖赚取差价的人员。

 

二、涉卡案件的相关罪名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关涉卡的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会构成不同的犯罪。主要有: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罪名通常针对租用行为。所谓的租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无转让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而是用自己的手机卡、银行卡,利用支付宝为他人进行转账。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跑分行为”,就是代他人进行资金转账,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这种行为在实务中,通常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追究。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信用卡通常有一个买入、持有、卖出的过程。持有行为。针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为“数量较大”适用上述第一档刑期。五十张以上为“数量巨大”,适用上述第二档刑期。

根据各个行为不同社会危害性,进行不同罪名的评价。当前的相关涉卡案件,绝大多数是他人合法办理的银行卡,其社会危害性在于“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在具体刑法适用上根据不同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刑期。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收买行为,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为第一档刑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五张以上为“数量巨大”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金。

2.出卖行为。刑事评价为提供行为,包括无偿提供。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上述收买行为。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根据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认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通常相关涉案人员会将实名登记或认证的手机卡、银行卡,进行收集并出售,在构成其他犯罪的同时,很可能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五)诈骗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

1.通谋型共犯。对于所参与的行为是知情的。通常有直接告知银行卡的用途。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多见。

2.推定明知型共犯。涉案人员互不相识,但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环环相扣、配合默契。尤其咋电信诈骗案件中比较常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的。

 

三、核心辩护要点

“断卡”行动所针对的案件,除了通常的主犯从犯,自首立功,初犯偶犯,认罪认罚,退赔退赃的辩护要点以外,还要围绕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罪重与罪轻进行辩护。

(一)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核心要点是“主观明知”。该罪的罪状描述,就是,明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二)针对信用卡的犯罪,罪名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前者罪责较轻,后者罪责较重。其核心评价标准是客观行为方式。

1.围绕行为特征,准确区分“收买、提供与持有”。收买行为,自然包括持有,这里的持有是自然的延伸,行为危害性存在吸收关系,不应该进行分别评价。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法,即出卖行为与无偿提供,对于无偿提供虽属于提供,但是可以从吴非法获利的角度,提出罪轻的意见。对于“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通常情况下是为了出卖而持有,这里就要防止被评价为出卖的行为。

2.同时情节的认定所根据的银行卡数量也是不同的。“收买与提供”,一张以上五张以下就是“数量较大”,五张以上就是“数量巨大”而对于“持有”五张以上才是“数量较大”五十张以上才是“数量巨大”。

(三)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常“断卡”案件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通常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财产信息等,或者通讯信息或者交易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

1.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之辩。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是根据与公民的人生与财产的关联程度来区分的,如行踪轨迹,财产信息等,属于重要的个人信息。如公民的通信记录与交易信息则是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通常“断卡”行动案件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指上述两类以外的信息,五千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2.准确区分转移赃款的行为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也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里“断卡”行动所针对的通常是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是事后的行为,这些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人,并不是犯罪的对象,不能轻易评价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

3.数量之辩,数量之辩主要围绕着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对于公民个人信息,通常情况下只有一组才有意义,如同一公民名下的电话号码,身份号码,银行卡号、姓名等,应该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各种信息分散,在进行刑事评价的时候应该进行统一计算为一组。

(四)针对构成共犯。核心围绕着推定的明知。实际上因具有推定的明知而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界限模糊。前者是以相关行为与获利情况推定主观明知,后者是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

推定的明知,很难评价为确知,大多的情况下存在着概括的知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也是一种概括的知情。所以如果推定的明知不能达到具体的知情的程度,就可以做轻罪辩护,推翻共犯的指控,而承认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总之,“断卡”行动所针对的犯罪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的其中也可能存在交叉与竞合的情况,应该围绕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进行无罪、轻罪和罪轻辩护,努力防止重复评价。同时,要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杜绝“隔靴搔痒”式的辩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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