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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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发布者:姚春波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9日 9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4刑终5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彝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彝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彝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彝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系郭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4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云FXXX91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六龙路由把者岱村委会方向驶往洛河乡方向。22时许,当石某甲驾车行驶至六龙路活发铁厂大门往东300米处时,其驾车与对向驶来由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受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石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玉溪市红塔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父亲郭某乙生于1943年8月1日,母亲普某某生于1939年4月6日,郭某甲系长子,另有弟、妹四人。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先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和玉溪矿业医院住院五次,共住院131天,用去医疗费、担架费等共计193772.89元。2015年10月8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郭某甲损伤构成I(壹)级伤残;(二)郭某甲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750元/月;(三)郭某甲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石某甲方已支付医疗等费用81833.70元。

原判还查明,云FXXX91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系被告人石某甲的母亲。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肇事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110接警单、查获经过;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4、证人张某某、石某乙、郭某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告知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云FXXX91微型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照片、体格检查表、肇事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保修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医院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担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交费记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据此确定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判依法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1937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6550元、前期护理费10480元、后期护理费1491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元、误工费104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3.60元,合计723586.49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扣除已支付部分,由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11390.92元;三、扣除已支付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40927.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石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及附带民事赔偿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其除了原判认定的自首、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外,还具有积极施救且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郭某甲醉酒驾驶具有严重过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8万余元并愿意继续赔偿等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2、原审中,郭某甲父母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郭某甲没有实际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该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该费用错误;3、郭某甲及其亲属系农村居民,原判按80元/天计算前期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赔偿数额。

上诉人石某甲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姚春波所提意见与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张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及附带民事赔偿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其对案发当天石某甲开车出去并不知情,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其即使有过错,也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了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3、原审中,郭某甲父母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郭某甲没有实际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该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该费用错误;4、郭某甲及其亲属系农村居民,原判按80元/天计算前期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赔偿数额。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判刑事部分量刑准确,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张某某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与石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原判民事部分判决原告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过重,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由石某甲、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和上诉人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共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石某甲和上诉人张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根据上诉人石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对上诉人石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认定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前期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云FXXX91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红胜

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

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娇


【维护权益创造价值】姚春波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专业,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业擅长:擅长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