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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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春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696人看过 举报

2020-06-1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达成协议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6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了利息。2017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经双方对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进行结算,由原告于同日转款4077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凑足3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借款协议、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60万元的事实;3、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
三、交通银行借记卡取款/转账记录、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407700元;2、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的《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先用款后付息;被告用位于桂山路7号锦华XX商品房1单元302号房屋和抚仙路上瓦窑6组地块新华XX办公楼一层一心堂药店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略)。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6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经双方对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进行结算,因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于同日转款407700元给被告,加上2015年5月28日未还借款本金,两项共计30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另,被告提供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至2017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高限,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等不能致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维护权益创造价值】姚春波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专业,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业擅长:擅长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
1530420********44 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