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波律师
姚春波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玉溪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故意伤害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发布者:姚春波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9日 1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14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邹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春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邹某诉称,自诉人邹某从事蔬菜收购工作。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自诉人邹某到某某村收购花菜时,与前来卖花菜的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用花菜砸其,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收购的花菜大量毁损。自诉人邹某忍着剧痛将花菜运至通海,因疼痛难忍到通海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导致当天收购的花菜变质,不能售出。故请求法院: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邹某医疗费4655.1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4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940元,合计21303.11元。

针对控诉事实及主张,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欲证实自诉人报案情况。2.公安机关对邹某、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自诉人邹某致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欲证实自诉人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4.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欲证实自诉人的病情。6.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欲证实其开支医疗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其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情况。8.花菜照片、邹某记录的收购花菜记录,欲证实其花菜损失。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当天发生打架是因为自诉人邹某在向其收购花菜的过程中,邹某的母亲和邹某对其进行辱骂,才引发双方发生吵打,其也被邹某和邹某的母亲打伤,自诉人有过错;打架后自诉人邹某没有及时就医、报警,而是过了7个小时后才去通海医院治疗,邹某的伤可能是自己摔伤或者被他人打伤,与其无关,故其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针对其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邹某从事蔬菜收购工作。2015年9月29日,自诉人邹某到某某村收购花菜。早上9时多,被告人陈某某来卖花菜给自诉人邹某,双方谈好价钱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收购。在收购过程中,双方因丢弃花菜而引发口角,邹某及其母亲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抓打。自诉人邹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相互用拳头朝对方的头部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膝盖踢撞了自诉人邹某的胸部。双方吵打经旁人拉劝后平息。之后自诉人邹某将花菜运至通海,当日因疼痛难忍到通海某某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开支住院医疗费4355.11元、门诊费300元。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开支鉴定费5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自诉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00时2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该案受理的情况。2.自诉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10时许,其到某某村收购花菜时,与前来卖花菜的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抓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用膝盖踢撞其胸部,致其受伤。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10时许,其与邹某在收购花菜过程中,因丢弃花菜而引发口角,邹某及其母亲与其发生抓打。自诉人邹某与其相互用拳头朝对方的头部殴打,在此过程中,其用膝盖踢撞了自诉人的胸部,之后其于2015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5.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证实自诉人邹某的伤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6.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邹某开支医疗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邹某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开支鉴定费500元。8.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邹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邹某的身体健康,致邹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诉人邹某控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打架后邹某没有及时就医、报警,而是过了7个小时后才去通海医院治疗,邹某的伤可能是自己摔伤或者被他人打伤,与其无关,故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因针对该辩解,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邹某的伤可能是自己摔伤或者被他人打伤,且根据其供述与自诉人邹某陈述等证据,能证实双方发生抓打,其用膝盖踢撞了自诉人的胸部的事实,自诉人邹某的伤与其伤害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系收购花菜引发的民间矛盾纠纷,自诉人邹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自诉人有过错的辩解,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给自诉人邹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邹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主张赔偿医疗费4655.1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其合理部分;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针对其花菜损失,仅提供了照片以及邹某本人书写的记录,而该两份材料均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故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系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655.1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43.57元、误工费443.5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42.25元。上述费用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75%,即7156.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156.69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应梁

审 判 员  唐炳丽

人民陪审员  付德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俊


【维护权益创造价值】姚春波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专业,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业擅长:擅长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