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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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姚春波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9日 8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某某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住所地:峨山县塔甸大寨。

法定代表人李林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某某水泥厂第一分厂,住所地:峨山县塔甸镇大寨村。

临时负责人李雄某。

前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之某,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县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元江县澧江镇某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白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竜自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某,女,彝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竜建某,男,彝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子某,男,彝族。

前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某,男,汉族。


上诉人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以下简称:塔甸水泥厂)、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以下简称:第一分厂)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元江矿业公司)、竜自某、吴秀某、竜建某、方子某、张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之某,上诉人第一分厂的负责人李雄某,被上诉人元江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上诉人竜建某及被上诉人竜自某、吴秀某、竜建某、方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波,被上诉人张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塔甸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林某,被上诉人元江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克某,被上诉人竜自某、吴秀某、方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塔甸水泥厂系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实行对外承包经营后,于2002年10月登记了第一分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2006年9月21日,塔甸水泥厂(甲方)与竜家荣(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拥有自主产权的生产设备和相关配套设施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资产的所有权性质、权属不变。二、乙方实行个人承包,自产自销、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三、承包期10年,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四、承包金额每年260万元。五、……”,合同签订后,第一分厂的负责人变更为竜家荣。2010年5月21日,在未经塔甸水泥厂同意的情况下,竜家荣(甲方)与张志某(乙方)签订了《生产经营权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拥有自主经营的塔甸水泥厂,生产设备和相关配套设施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二、乙方实行个人承包,自产自销、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三、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四、……”。2010年6月10日,竜家荣和张志某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双方约定:“竜家荣将第一分厂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工会委员会公章各壹枚,竜家荣、杨宏宽私章各壹枚移交给张志某,从2010年6月10日起由以上公、私章引起的业务关系、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张志明承担”。合同签订后,张志某以第一分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第一分厂的负责人未变更。2012年3月22日,元江矿业公司与第一分厂(委托代理人为张志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元江矿业公司供给第一分厂石膏矿5000吨,单价为每吨100元,合计500000元。2013年4月,张志某经营的第一分厂因欠电费被电力部门断电。由塔甸镇政府、塔甸水泥厂、竜家荣、张志某四方在场进行财产清点、移交,但无结果。后第一分厂的证照、印章由竜家荣收回交给塔甸水泥厂。2013年4月26日,元江矿业公司(甲方)与第一分厂(乙方)进行了结算,石膏款结算对账清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核对,2013年4月26日止乙方欠甲方石膏款151955.6元整”。第一分厂在该清单上加盖了第一分厂发票专用章。

2013年5月24日,元江矿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竜家荣、张志某连带支付其石膏款151955.6元。2013年8月29日,竜家荣病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竜自某、吴秀某、竜建某、方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塔甸水泥厂与竜家荣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塔甸水泥厂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设备和相关配套设施按约定交由竜家荣,竜家荣以第一分厂名义进行了生产经营。竜家荣作为第一分厂的负责人,未得到塔甸水泥厂的同意将其承包生产经营的第一分厂转包给张志某。在生产经营期间,张志某以第一分厂的名义和元江矿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第一分厂欠元江矿业公司石膏款151955.6元。由于张志某转包后沿用第一分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第一分厂清偿,塔甸水泥厂作为第一分厂的开办企业,在第一分厂的财产不足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塔甸水泥厂清偿。竜家荣虽然是第一分厂的负责人,但该债务系张志某承包经营期间产生,在塔甸水泥厂财产不足清偿时,应由承包人张志某清偿,竜家荣不承担责任,故其法定继承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支付原告某某县矿业开发公司石膏款151955.6元;二、在被告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时,由被告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清偿;三、在被告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时,由被告张志某清偿;四、驳回原告某某县矿业开发公司对被告竜自某、吴秀某、竜建某、方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被告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负担”。

宣判后,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塔甸水泥厂将第一分厂承包给竜家荣经营,竜家荣在未经塔甸水泥厂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转包给张志某经营,根据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第一分厂的实际经营者是竜家荣、张志某,该两人均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自行承担责任。竜家荣死亡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继受。二、张志某作为实际个人经营者,在购销合同及对帐清单上签字,联系购买石膏、使用石膏以及使用石膏后获得的利益均属于张志某,其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而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不应承担支付石膏款的义务。三、若判令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承担责任,有违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元江矿业公司对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的诉讼请求;3、由张志某、竜自某、吴秀某、竜建某、方子某向元江矿业公司支付石膏款151955.6元。

被上诉人元江矿业公司、张志某、竜自某、吴秀某、竜建某、方子某均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货款支付义务主体的确定。经查,元江矿业公司作为供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为第一分厂且加盖了第一分厂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4月26日的《石膏款结算对账清单》中,“乙方对帐人”亦加盖第一分厂的发票专用章。可见,第一分厂系石膏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由于第一分厂并非独立法人,系塔甸水泥厂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在第一分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负债时,不足部分应由开办企业即塔甸水泥厂承担清偿义务。至于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辩称与竜家荣、张志某的企业承包法律关系,并不能作为对外承担债务时的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可在承担责任后,另案追偿。

综上所述,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上诉人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被上诉人张志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县矿业开发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云焕

代理审判员  张艳波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柏芸


【维护权益创造价值】姚春波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专业,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业擅长:擅长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