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2月因做房屋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周转一段时间后即偿还原告。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分二次用支付宝转账给原告40000元(转账二次,一次转账30000元、一次转账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用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用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转账二次,每次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并在原告的要求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条今借到鲁X(身份证号:XXX********)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明细如下:2019年2月2日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2019年3月10日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2019年8月31日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备注:立此为据,此前其他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戴X2020.3.26身份证号:XXX××××××××”。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有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30000元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0000元的记录、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判决(缺席)如下:
戴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鲁X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