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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郭XX等与石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春丽|时间:2020年07月22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郭XX与被告石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并从2017年年底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XX、郭XX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石XX将位于襄阳市××新区天贸城出售家具区的木活工程发包给原告李XX、郭XX。2017年1月,原告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李XX、郭XX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XX承包了襄阳市××新区天贸城出售家具区的木工工程。随后,被告石XX雇用原告李XX、郭XX负责做木工活儿。原告李XX、郭XX于2016年11月9日进场,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进场时所有板材数量每块85元计算,进场时板材数为1140张。原告李XX、郭XX于2016年12月25日完工,劳务费应为96900元。但被告石XX认为材料有所浪费,在向原告李XX、郭XX支付劳务费34000元后,与原告协商,在其保本的情况下将剩余劳务费定为25000元。之后,被告石XX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李XX、郭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南漳木工郭、李人工费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2017年6月15日左右付贰万元,剩余不管怎样年底结清。庭审中,原告李XX、郭XX称“剩余不管怎样年底结清”的意思是剩余5000元劳务费被告石XX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后被告石XX一直未支付剩余劳务费25000元,因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石XX雇用原告李XX、郭XX做木工活儿,有被告石XX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被告石XX向原告李XX、郭XX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XX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XX、郭XX要求被告石XX支付劳务费2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郭XX劳务费2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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