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XX曾家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309019T。
法定代表人:黄XX,系公司执行董事。
武汉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XX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名下XXX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武汉XX公司自愿以在中国XX公司购买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诉讼请求及利息,本院冻结XXX元为宜,对申请人过高部分的保全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名下XXX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