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6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X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徐XX是与广东XX签订买卖协议并发生交易行为,并不是与店内员工马X发生签订合同并发生交易,广东XX系合伙股东三人构成,被上诉人起诉的对象应当为广东XX所属公司或者所有合伙人,而非马X个人。2、合同的违约方是徐XX,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并收取的5000元定金属于不可退换,并且石材属于定制产品,广东XX已经将徐XX交付款项交给武汉上游经销商。由于徐XX临时变卦,不喜欢石材颜色而导致不敢安装,有在光彩存放的米黄玉石,并且带师傅上门实际测量十几次(有工人作证)。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责任在于徐XX。3.原被告双方经商场调解“徐XX付清剩余货款10800元”,实际该款项徐XX并未交付给广东XX,该款项不应实际计入徐XX支付的货款中。4、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法院在上诉人未收到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1、徐XX起诉马X是正确的,上诉人是广东XX的实际经营人,而广东XX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只是对外经营的字号,合同签订、收款人都是马X,欠条也是马X妹妹出具,上诉人称自己只是店内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违约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货款608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带被上诉人去其仓库看货,就不存在临时变卦,不喜欢石材颜色的问题。上诉人并未带师傅上门实际测量。3、徐XX与马X在天丽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天丽国际家居中XX)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继续履行合同,马X同意徐XX将欠下的10800元交到天丽国际家居中XX财务上,马X上诉称“该款项不应计入徐XX支付的货款中”属于狡辩。4、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依法送达传票。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徐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5800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主要经营石材生意,2016年4月25日原告因家庭装修需用石材到被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石材,共计总货款60800元,双方约定当天付定金50000元,余款10800元在被告送货上门后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一个月的时间送货上门。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到天丽国际家居中XX投诉,经调解,被告负责人承诺施工时间9月1日前开始,10月1日完毕,如不能正常完工,全额退款。于是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将剩余10800元的货款给付了被告。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找到被告,被告负责人的妹妹马XX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马X在天丽国际家居中XX经营岗石、石材生意,名称为广东XX(未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4月25日,徐XX因家庭装修需用石材到马X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石材,共计总货款60800元,双方约定当天付订金50000元,余款10800元在被告送货上门后付清。同日,马X给徐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背景墙、酒柜、石材全款60800元,已付订金5万元,送货上门付清余款10800元,包安装。”因施工安装问题,2016年8月23日,徐XX到天丽国际家居中XX投诉,经调解,马X于9月1日承诺:材料已确定,施工时间9月1日前开始,10月1日完毕,如不能正常施工,全额退款。2016年9月8日,徐XX(甲方)与传奇岗石(乙方)在天丽国际家居中XX签订家居建材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商品内容及金额:背景墙10800元。二、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需向乙方缴纳10800元。三、交货时间、方式:乙方于2016年10月8日前送货上门。不论采取何种送货方式,甲方必须在送货之前付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送货,由此造成的延期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送货时,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事项验货签收,签收后出现商品数量短少或破损,乙方不再承担责任。六、其他约定事项:送货上门,负责安装。八、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未按期送货,每迟延一天按未送商品货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不可抗力的非正常情况除外),甲方有权退货终止合同,乙方需双倍返还定金,并全额还已交定金以外货款。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或收货,则视为甲方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承担乙方相关损失,对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定金金额的,双方违约赔付金额均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20%。同日,徐XX向马X支付10800元的全款货款。后马X没有履行送货上门、安装的义务,2016年10月8日,徐XX找到马X,马X的妹妹马XX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XX现金60800元(陆万零八佰元整),2016年10月9日支付10000.00元,剩余50800元在10月13日前付清”。马XX签名并加盖广东XX公章。2016年10月9日,马X支付徐XX10000.00元;后又支付徐XX5000元,剩余45800元未支付。徐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徐XX诉广东XX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因广东XX主体错误,2017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7)鄂0606民初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XX的起诉。
还查明,庭审中,徐XX表示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320元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的总价款60800元的20%计算的双倍返还。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20%的约定。
原审判决认为,2016年8月23日协议书及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8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损失从双方约定付清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来看,双方在本合同中未约定定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判决:一、被告马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X货款人民币45800元及利息(该息以4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与广东XX签订的《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上虽没有上诉人马X的签字,但马X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且,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天丽家居中心调解,上诉人马X个人与徐XX签订了调解协议。因此,上诉人马X称广东XX系合伙经营,自己只是店内员工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徐XX与马X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徐XX依约向上诉人马X支付了货款,但上诉人马X未按合同约定向徐XX提供石材,对此纠纷上诉人马X应负全部责任,马X上诉称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责任在徐XX,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天丽家居中心调解时马X同意徐XX将欠下的10800元交到天丽家居中心财务上,且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徐XX现金60800元也包含了10800元,故马X上诉称该款项不应计入徐XX支付的货款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开庭前将开庭传票送达到马X工作地点天丽国际家居中XX,其员工签字代收,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春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