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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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郝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春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564人看过 举报

2020-07-2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郝XX、原审被告何X、襄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漳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郝XX,原审被告何X、南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本金66.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郝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本金是66.5万元,被上诉人郝XX实际履行交付的也是66.5万元,而一审错误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与客观实事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交付的是66.5万元,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远远高于被上诉人郝XX提供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郝XX提供了XX公司给其出具的转帐明细及财务人员的语言,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有50万元现金来源,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该50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何XX或其他人的事实,对于交付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郝XX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郝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诉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何X、南漳XX公司述称,一、原审认定本案郝XX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古泉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郝XX向一审法院诉求:1、要求何XX、古XX公司立即偿还郝XX借款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和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何X、XX公司对上述何XX、古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何XX因资金周转与郝XX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郝XX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古XX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30日。随后,郝XX通过银行转账(转账50万元)和交付现金(交付现金50万元)方式,将100万元交付给何XX。借款到期后,何XX于2015年6月1日(5万元)、6月9日(3万元)、6月17日(1万元)、2016年2月3日(5万元)、2月6日(3万元),共分五次给郝XX转款共计17万元。2016年8月2日,郝XX与何XX和古XX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何X(何XX之子)另行再签订1份借款结算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1、抵押借款人将自己在南漳县清河区XX生产的白酒100吨(酒店下酒库)全部抵押给郝XX,用于借款100万元,并载明“结(截)止8月2日利息55万元,如结算现金,双方协商解决”;2、经双方即2016年8月2日结算,何XX借郝XX155万元,月息2分,每月月初支付清利息,如不能按时付清本息,抵押物即按借款额抵付给郝XX所有;3、因何XX不按协议履行导致郝XX为了收回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由何XX承担,并且自何XX借款之日起2014年12月2日至何XX还清所有借款及费用之日止,所有欠款均按日计算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何X在前述协议尾部签署“确实”二字。郝XX与何XX进行结算后,何XX收回原借条和借款合同,并重新给郝XX出具借条1张;XX公司在前述借款结算抵押协议的尾部和何XX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并书写“用我商业用地作保障”。后郝XX索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一审另查明,XX公司在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64.4平方米<证号:南国用(2011)627号>,当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含税)240余万元;古XX公司抵押的白酒价值为每斤80元。XX公司、古XX公司与郝XX对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郝XX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66.5万元?二、何X、古XX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郝XX称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何XX辩称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66.5万元。合议庭评议认为,从郝XX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分析,郝XX于2014年12月2日出借给何XX100万元本金的资金来源为2014年12月1日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交付郝XX100万元,为现金50万元,转账50万元;故郝XX具有出借100万元资金来源。其次,本案中何XX于2014年12月2日向郝XX借款时即与郝XX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出具有借条,前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虽然郝XX提交的前述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但郝XX和何XX都认可双方在2016年8月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新的借条时,何XX已将原出具的借条和原双方签订发借款合同收回,并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从郝XX所举借款结算抵押协议和郝XX与何XX对话录音资料上看,何XX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亦无任何异议。故郝XX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何XX仅凭2014年12月8日郝XX给何XX转账16.5万元来证明郝XX所交付另50万元借款本金不属实,证据不充分,且郝XX陈述该16.5万元为酒款。故对郝XX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何X、古XX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1、郝XX称,古XX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X与XX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何XX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何XX,与何X、古XX公司、XX公司无关,何X、古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2014年12月2日,何XX向郝XX借款时,古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XX,并非何XX。由于古XX公司未实际使用借款,同时借条和借款合同上打印有“担保”和“保证”字样,古XX公司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盖章,应视对何XX向郝XX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2日,何XX与郝XX在办理结算并签订借款结算抵押协议时,借款结算抵押协议上虽然没有古XX公司印章,但从协议中可以看出是用古XX公司的白酒100吨(酒店下酒库)作为抵押物,且协议上时任古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签署了“确实”意见,故应认定古XX公司对何XX借款本息变更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三方在签订借款结算抵押协议后未对前述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且古XX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将作为抵押物的100吨白酒转移给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古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何X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无关,故郝XX要求何X对何XX所欠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2、XX公司在2016年8月2日何XX与郝XX签订的借款结算抵押协议上和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并书写“用我商业用地作保障”的行为,应视为其公司对何XX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的抵押担保。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用其商业用地为何XX抵押担保的协议属有效合同。但因未办理登记,导致担保物权未成立,郝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时,XX公司应以抵押物(6664.4平方米建设用地<证号:南国用(2011)627号>)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何XX向郝XX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郝XX请求何XX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与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不能高于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郝XX请求月利率2%支付利息,1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扣除何XX已偿还的17万元,仍下欠利息113334.75元。郝XX要求古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何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下欠利息为113334.75元;2016年2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支付)。二、南漳XX公司对何XX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南漳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XX追偿。三、襄阳XX公司对何XX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襄阳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XX追偿。四、驳回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何XX、襄阳XX公司、南漳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上诉认为2014年12月2日交付的是66.5万元本金,出具100万元借条是由66.5万元加高息组成的;这一诉求明显与其2014年12月2日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这一事实不相符合;更与2016年8月2日结算时签订结算抵押协议,再次出具100万元现金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郝XX陈述的交付过程与上诉人何XX陈述的交付过程相比,更符合实际,同时与2016年9月21日12:07郝XX与何XX通话录音中何XX关于100万元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实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春丽,女,出生于1979年12月19日,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汉族,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06年从事法律服务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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