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高勋律师
侯高勋,平顶山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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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

发布者:侯高勋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6日 7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吕某,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款借出后,被告陆陆续续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90000余元,下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偿还100000元,还完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其妻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因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认可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原告于2018年2月3日书写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100000元,此事了结。原告对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附条件的单方承诺书,被告至今未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和被告吕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吕某2012.2.28号”。之后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93000元。经协调,原告刘某于2018年2月3日给被告吕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协议原吕某欠刘某共200000元,2018年2月2日经协商刘某同意吕某再付(100000万元),付完以后不在追究。开户银行卡号62×××72,农村信用社刘某2018年2月3日”。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吕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恪守承诺,诚实信用,被告在协议后至今未偿还双方约定的100000元,故原告有权依法按照原借据继续追偿。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93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已偿还的93000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被告吕某应再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7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8年2月3日协商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可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由原告刘某负担3396元,被告吕某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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