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侯高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有话说:
烧烤“江湖”,引发一系列刑事案件,吃饭是非常开心的事情,不要冲动。冲动即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公诉机关F市k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F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4日经F市k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F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高勋,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F市k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F市k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侯高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F市k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我市k区新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南200米路西巴记烧烤店简易棚下吃饭喝酒,张某妻子杨某开车去接张某,因杨某在车上按喇叭催促张某引起被害人丁某3不满,丁某3出口骂了句脏话,张某遂站起来质问丁某3,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后张某手持啤酒瓶先后将被害人丁某3、丁某4头部打伤。经F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4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伤一级,丁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F市k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F市k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并非十分残忍,事件发生后就立即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张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已经对被害人足额赔偿到位;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认罪;被告人张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F市k区新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南200米路西巴记烧烤店简易棚下吃饭喝酒,被告人张某妻子杨某开车去接张某。因杨某在车上按喇叭催促被告人张某引起被害人丁某3不满,丁某3出口骂了句脏话,被告人张某遂站起来质问丁某3,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手持啤酒瓶先后将被害人丁某3、丁某4头部打伤。经F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4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伤一级,丁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3、丁某4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丁某3、丁某4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马某、刘某、丁某1、丁某2、王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3、丁某4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据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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