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高勋律师
侯高勋,平顶山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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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纠纷,作为被告女方代理律师,驳回原告大部分去诉求!

发布者:侯高勋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6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贺某,住河南省叶县。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张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张某1与贺某生子由张某1抚养,抚养费由张某1负担;

请求法院判决张某1与贺某同居时张某1在叶县美林湖小区购买的15号楼东单元**楼西户房屋一套及车库(房权证编号为2018000****,套房和车库总价值55万元)归张某1所有;

3.诉讼费由贺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1和贺某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2009年10月至2018年8月三人一直在郑州市生活。2012年,张某1与贺某在舞阳县城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又在叶县美林湖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及车库。以上两套房产证均是贺某的名字,但都是张某1付的房款。2018年8月份,张某1与贺某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张某1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贺某辩称,1.贺某与张某1生有非婚生子张某2属实,但贺某与张某1从未在一起生活或者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过;2.张某1所述的叶县美林湖房产以及舞阳房产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叶县美林湖房产系登记在贺某名下,所有权性质为单独所有,并非与张某1的共有财产,张某1在广诚房地产公司预购美林湖房产后,对此劝说贺某,并最终将此处房产转卖给贺某,贺某为了购置本案所涉美林湖房产,已将自己在舞阳的房产变卖以周转资金给付张某1,截止到2018年,所有购房款已经向张某1给付完毕。因此,张某1才配合贺某在广诚公司变更了购房手续,以及后期办理了房产证,目前,美林湖房产已经交付贺某,贺某已经占有使用此处房产。张某1以同居关系为案由起诉贺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非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1与贺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2014年2月25日,张某1出资购房款563000元,购买位于叶县**15号楼东单元**楼西户房屋一套,2016年12月13日,张某1将该购房价款563000元更名在贺某名下,2018年12月13日贺某办理了豫(2018)叶县不动产权第000****号不动产证。

另查明,1.2009年3月26日张某1与前妻张*办理离婚登记;

2.法院经询问张某2,张某2表示:从小跟父母一起在郑州生活,张某2也一直在郑州上学,自2018年8月母亲贺某走后,一直跟随父亲张某1在郑州学习生活,父亲张某1有工作、有收入,母亲没有工作,愿随父亲张某1生活。

法院认为,张某1与贺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某2已满十二周岁,经法院征求其意见,愿随张某1生活,法院予以准许,张某1自愿承担生子张某2的抚养费,法院予以准许。张某1请求与贺某同居时在叶县美林湖小区购买的15号楼东单元**楼西户房屋一套及车库归张某1所有,法院认为该房产及车库应为张某1与贺某共同所有,因双方没有提出对该房屋及车库申请评估,价值不足,故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贺某生子张某2随张某1生活,抚养费由张某1负但,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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