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高勋律师
侯高勋,平顶山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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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破产纠纷):《典当(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侯高勋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6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平顶山A公司,

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A公司对B公司所拥有债权,即本金3,675,000.00元(叁佰陆拾柒万伍仟圆)人民币及利息;

二、判令四被告对以上债务及A公司所支出律师费、交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杨某找到A公司人员,表示其朋友(周某)所负责的公司(即B公司)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欲借款伍佰万圆整;A公司经过商议,愿意向B公司出借其欲借款项;于2015年7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出借、还款、利息等借款细节;其中杨某、周某、田某在本次借款中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且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A公司按照B公司指示,向经办人即杨某指定账户,汇款伍佰万圆整;B公司借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A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仍下欠借款本金共计3,675,000.00元(叁佰陆拾柒万伍仟圆)人民币;A公司多次找到B公司要求其按照约定还款,均被其以各种借口拒绝;A公司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B公司躲避A公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杨某、周某、田某作为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A公司权利。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中,A公司提交7组证据:1.A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A公司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B公司作为借款人,杨某、周某、田某作为保证人与A公司形成了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3.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指示出借人即A公司给付借款打入账号情况;另拟证明杨某一直全程协调本案涉诉借款事项,故其在借据下方重新进行了签字;4.农业银行电子转账回单(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共六份),拟证明2015年7月3日-4日,A公司按照借款人即B公司指示向其指定账户进行了汇款,共计转款500万;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拟证明B公司已收到500万借款;6.2015年1月15日,500万元打款凭证一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159,户主高红雨向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046,户主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打款),拟证明高红雨账户与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发生过资金经济往来;7.2015年4月25日,200万元打款凭证共两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159,户主高红雨向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169,户主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款,两张各100万元),拟证明高红雨账户与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发生过资金经济往来;

B公司向法院提交3份证据,1.2015年7月6日,37.5万元打款凭证一份(付款账户周登科,工商银行尾号0528,收款账户刘高磊,农业银行尾号8716),拟证明B公司向刘高磊支付利息的事实;2.2015年7月14日第一笔,300万元打款凭证一份(付款账户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尾号5169,收款账户高红雨,工商银行尾号8159),拟证明B公司向高红雨偿还本息的事实;3.2015年7月14日第二笔,200万元打款凭证一份(付款账户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尾号5169,收款账户高红雨,工商银行尾号8159),拟证明被告B公司向高红雨偿还本息的事实。

B公司、杨某、周某、田某对A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A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对象与内容有异议;A公司对B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B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对象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B公司、A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日,A公司与B公司及杨某、周某、田某签订一份《典当(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典当行:平顶山市A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平顶山B医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杨某、周某、田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2、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4、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第二条借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1、借款利率:按月息9%执行。……第五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典当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典当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借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典当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同时该合同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平顶山市A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此笔款项请汇入如下账户,公司名称: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郏县支行,账号:16×××26,平顶山B医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杨某(签字)2015年7月3日。

......

关于A公司是否实际向被告B公司给付约定借款的问题。本院传唤案外人刘高磊进行调查询问,案外人刘高磊表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其账户向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工商银行尾号8726)付款500万元的行为,系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敏指示进行;另,如A公司没有向B公司给付借款,B公司应当收回借款合同或者借条,现A公司持有借款合同与借条,与常理不符;且案外人刘高磊账户付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时间相符,金额大小相符,账户相同,结合B公司向原告A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表述,本院认定A公司向B公司实际给付了约定借款,对B公司主张没有收到A公司约定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

......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及杨某、周某、田某签订一份《(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A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B公司交付借款,B公司、杨某、周某、田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主债务人B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故对于A公司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处理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债权确认问题。2018年8月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破申34号民事裁定,受理B公司重整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综上,B公司欠A公司本金3,675,000.00元及利息2,484,098.63元,共计6,159,098.6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故,杨某、周某、田某就B公司欠A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本金3,675,000.00元及利息2,484,098.63元,应在A公司于B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A公司所主张律师费、交通费问题,因A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主张律师费、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确认截至2018年8月6日,被告C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7月3日所签订《典当(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75,000.00元及利息2,484,098.63元,共计6,159,098.63元;

二、被告杨某、周某、田某就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借款本息,在原告A公司于被告B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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