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高勋律师
侯高勋,平顶山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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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成功胜诉拿回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

发布者:侯高勋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6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鲍X,男,

基本案情如下:

鲍X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A公司、苏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2.判令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X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案外人李X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一直未偿还。原告鲍X与案外人李X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至7月之间,原告向李X多次出借款项共计50万元,一直未偿还。2017年4月21日,原告在案外人李X带领下,找到被告苏X,向苏X表示:苏X所欠案外人李X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鲍X。被告苏X于当天向原告出具证明:“过去收李X的款,现转给鲍X,我认可。苏X2017-4-21。”苏X在2017年4月21日当天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证明:“我认可李X、鲍X转款50万元,伍拾万,双方商定叁个月工程不开工,同意退还款项。以收据为准。苏X2017-4-21”。根据约定,现还款期限与条件已经达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苏X一直拖延偿还本息欠款。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苏X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发展,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A公司、苏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借条二份、借款对账确认书、苏X出具的“证明”二份、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户口簿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审查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至7月份,李X向鲍X借款,其中于2015年4月22日借款金额20万元,并向鲍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鲍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X;2015年4月22日。于2015年6月10日借款金额14万元,并向鲍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鲍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李X;2015年6月10日。后,李X向鲍X出具“借款对账确认书”,内容为:借款人李X现确认,借款人于2015年1月至7月之间,分多次向出借人鲍X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给付方式为:出借人鲍X多次携现金给付借款人李X或出借人鲍X依据借款人指示将借款打入他人银行账户。其中,本人李X于2015年4月22日向出借人鲍X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鲍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X”;于2015年6月10日向出借人鲍X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鲍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李X”。除此以上条据,剩余借款160000元(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李X(园)没有再向出借人鲍X出具其他借款条据。以上事实在此予以确认。借款人:李X;时间:(空白)。

另,2016年10月24日,李X作为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河南XX公司承包A公司开发的“A·祥和苑1#、2#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此前于2015年3月16日,李X向A公司交纳50万元作为保证金,A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复写件)一份,显示交款人为李X,内容为祥和苑1#、2#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李X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承包A公司的工程,我从鲍X那拿了共50万元,打给A公司作保证金,但是工程至今未开工,当时苏X书面约定,三个月不开工,退还保证金。”“借条、借款对账确认书是我亲笔打的。”

后李X、鲍X、苏X等于2017年4月21日共同商讨上述有关债权转让事宜。苏X在上述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下方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过去收李X的款现转给鲍X,我认可。苏X;2017-4-21。”并于当日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认可李X、鲍X转款50万,伍拾万元,双方商定叁个月工程不开工,同意退还款项。已收据为准。苏X;2017-4-21。”李X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把苏X联系好后,在新城区一个茶馆,我们四个人,有苏X、鲍X还有我,还有鲍X的妻子,在茶社打的2017年4月21日打的二份证明,证明内容及签名均是苏X本人所写。”

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X,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苏X,登记状态为在续。苏X现因涉嫌诈骗犯罪在逃。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毋论当事人采取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均应按照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鲍X向李X出借资金共计50万元,李X作为委托代表人与A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其个人名义向A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鲍X与被告苏X及李X共同协商,将李X对A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鲍X,苏X出具“证明”二份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还款期限与还款条件。上述债权转让“证明”虽为苏X出具,但是鉴于苏X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为其一人独资,其亦是在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上书写;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债务人,债权转让仅需向其进行告知而无需取得其同意,故苏X出具“证明”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李X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让与给原告鲍X,鲍X即取得了对A公司的债权人资格,且苏X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明确表示“叁个月工程不开工,同意退还款项”,至今已远远超过三个月期限,故原告鲍X有权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50万元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A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A公司之间约定有利息内容,但是A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三个月内“工程不开工,同意退还款项”,至今既未开工,亦未还款,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赔偿。但是,利息计付日期应自“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7月22日起,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苏X与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苏X举证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证明,且现系涉嫌诈骗犯罪在逃人员,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鲍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X偿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苏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A公司、苏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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