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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贺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高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1与被告贺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贺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张X1与贺X生子由张X1抚养,抚养费由张X1负担;2.请求法院判决张X1与贺X同居时张X1在叶县XX购买的15号楼东单元18楼西户房屋一套及车库(房权证编号为201XXXX5103,套房和车库总价值55万元)归张X1所有;3.诉讼费由贺X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1和贺X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X2。2009年10月至2018年8月三人一直在郑州市生活。2012年,张X1与贺X在舞阳县城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又在叶县XX购买房屋一套及车库。以上两套房产证均是贺X的名字,但都是张X1付的房款。2018年8月份,张X1与贺X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张X1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贺X辩称,1.贺X与张X1生有非婚生子张X2属实,但贺X与张X1从未在一起生活或者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过;2.张X1所述的叶县XX以及舞阳房产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叶县XX系登记在贺X名下,所有权性质为单独所有,并非与张X1的共有财产,张X1在XX公司预购XXX后,对此劝说贺X,并最终将此处房产转卖给贺X,贺X为了购置本案所涉XXX,已将自己在舞阳的房产变卖以周转资金给付张X1,截止到2018年,所有购房款已经向张X1给付完毕。因此,张X1才配合贺X在XX公司变更了购房手续,以及后期办理了房产证,目前,XXX已经交付贺X,贺X已经占有使用此处房产。张X1以同居关系为案由起诉贺X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非婚生子张X2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X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X1与贺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X2。2014年2月25日,张X1出资购房款563000元,购买位于叶县广诚美林湖15号楼东单XX西户房屋一套,2016年12月13日,张X1将该购房价款563000元更名在贺X名下,2018年12月13日贺X办理了豫(2018)叶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证。
另查明,1.2009年3月26日张X1与前妻张XX办理离婚登记;
2.本院经询问张X2,张X2表示:从小跟父母一起在郑州生活,张X2也一直在郑州上学,自2018年8月母亲贺X走后,一直跟随父亲张X1在郑州学习生活,父亲张X1有工作、有收入,母亲没有工作,愿随父亲张X1生活。
本院认为,张X1与贺X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X2已满十二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愿随张X1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张X1自愿承担生子张X2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张X1请求与贺X同居时在叶县XX购买的15号楼东单元18楼西户房屋一套及车库归张X1所有,本院认为该房产及车库应为张X1与贺X共同所有,因双方没有提出对该房屋及车库申请评估,价值不足,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1与被告贺X生子张X2随张X1生活,抚养费由张X1负但,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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