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一审第三人:吴XX,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水上地区沿江大道XX。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吴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大量整修及建造构筑物,并将土地及地上构筑物一并进行转租。在发现该土地系XX公司将关联企业的土地进行出租,导致XX公司无法继续承租之后,XX公司才被迫拆除构筑物。对此事实,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据已经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XX公司一方损失的具体金额、构筑物客观存在,建造构筑物的具体位置与状况,XX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康XXXXX号地块土地。XX公司仅交付给XX公司5亩地,剩余35亩土地仍未交付,XX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XX公司占用土地多年,仅支付给第三人一年租金,XX公司从未收到过租金,XX公司称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构筑物,但未经出租方同意,XX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为现有空场地,XX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大量整修及建造构筑物系曾征得XX公司的同意。综合考虑XX公司2012年1月租赁上述场地后仅支付了一年租金,但实际使用至2015年下半年,具有相应的转租收益,以及XX公司所称的建造的构筑物属于违章搭建且已经拆除等情况,原判对于XX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未交付的场地的诉请,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仅笼统约定35亩以外属于出租方的场地在现有租户合同到期后全部租赁给XX公司,但未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在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符合相应的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判对于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建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