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9日 7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回放:
案号:(2019)苏8602民初455号
原告:唐XX
被告: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经营“颐茶”餐饮加盟店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项目代理合作费共计人民币1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被告项目未在商务部门备案;被告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披露涉案经营的重大信息。同时,截至发函之日,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实际利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原告遂提出解约,经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要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合作费用159000元。
二、法院裁判: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结合起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颐茶”项目标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网络课程、开业指导、选址评估、店铺督导等,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此条款的设立目的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七天的期限,但是考虑到:1、涉案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且七天期限过短;2、无证据证明原告系经与被告协商自愿接受如此短的期限限制;3、被告未能证明对该限制性约定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七天冷静期限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即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认为原告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59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披露相应信息且约定单方解除期限过短,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过错;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经营资源开店也未获得分成,在合同签订后仅约半个月即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技术手册》、《运营手册》等相关资料;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国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50000元。
三、律师评析:
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七天的“冷静期”,当事人在咨询本律师之前已经过了期限,心里很是忐忑。殊不知还有明显规避一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或“霸王条款”无效之说!经本律师的详细法律解读之后,当事人建立起了维权的信心,并及时提起了法律诉讼程序,最终诉请绝大部分获得法院支持,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在此,本律师提醒广大加盟商,遇到任何的加盟欺诈或者合同陷阱都不要怕,只要你是受害者,就一定要法律应对之策。坚定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就一定能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