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4日 6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引言】
本案是本律师代理一起将特许人总公司和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特许经营“冷静期”未由解除加盟合同,并成功追回加盟费、材料款、设备款等费用的典型案例。
原告:王XX。
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
1.解除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项目合同款53,000元、材料款60,890元、店铺门头款3,500元、设备款6,500元,合计123,890元。
【事实与理由】
202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由XX上海分公司授权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孟婆茶”餐饮加盟店项目。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向XX上海分公司交纳了项目合同款53,000元、材料款60,890元、店铺门头款3,500元、设备款6,500元,合计123,89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但经查询,XX上海分公司名下并无“孟婆茶”注册商标,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记录,亦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XX上海分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前未向原告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涉案合同中亦无关于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约权的合理期限。涉案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单店尚未开业,未接受物料设备,未实际利用XX上海分公司任何经营资源。原告在签约后及时向XX上海分公司提出解约,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2020年7月31日。
【被告答辩】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XX上海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服务,该公司则向原告提供项目标识及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等经营资源,原告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该协议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属“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按照上述规定解除合同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实际利用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自签订合同至提出解除合同仅半个多月,其未开设店铺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实际使用XX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涉案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XX上海分公司之日即2020年7月31日解除。鉴于原告上述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其余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亦未实际使用XX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资源,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应返还原告合同款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店铺门头款及设备款,因XX上海分公司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材料、设备,亦未进行门头装修,故相应的款项理应予以返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XX上海分公司陈述及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由XX上海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遂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王XX、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
2、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合同款50,000元、材料款60,890元、店铺门头款3,500元、设备款6,500元,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3、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