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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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未充分披露信息61万加盟费被法院判决全部返还

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4日 7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引言】

本案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涉案金额较大的具有代表性的成功加盟维权案件。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夸张商业宣传和强势营销手段的影响,在未对加盟项目进行充分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区域代理加盟合同,交付的加盟费金额高达614000元。在加盟后了解被告的相关信息之后,决定解约。最终,通过审查被告的特许经营资质、经营资源、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之后,本律师为其提供了“冷静期解约”+“信息披露解约”的双保险维权方案,最终取得成功,退还614000元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

原告:殷XX

被告: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法院

【原告诉请】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及《品牌授权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运营服务费594000元、品牌使用许可授权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614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及《品牌授权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黄浦区、浦东新区经营“火星情报局”餐饮加盟店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营服务费594000元、品牌使用许可授权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614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系于2020年12月注册成立的新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两店一年”法定条件,且被告无特许经营备案记录,亦无“火星情报局”商标申请或注册记录。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该项目的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务状况、审计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重大信息。另,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经营资源开店。综上,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缺乏商业特许经营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服务能力,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被告XXX公司辩称,其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且非“火星情报局”商标注册人,亦未向原告履行重大信息披露义务。其公司曾通知原告进行培训,但原告拒不参加培训。其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本案中,被告不具备上述“两店一年”的条件,亦未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这足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决策。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及《品牌授权合同书》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案涉合同均已解除,原告从未开店,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14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殷XX与被告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及《品牌授权合同书》;

2、被告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殷XX合同款614000元。

王一流律师,安徽安庆人,经济法硕士,合伙人律师,国家西部计划志愿者,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研究员,有基层公安工作经历,曾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