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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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法:特许经营“冷静期”约定过短认定无效典型案例

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2日 25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XX

被告:杭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2020年823日签订00061号、00062号、00063号《单店合同书》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告授权原告青海XX区经营XXX”餐饮加盟店项目。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被告交纳了合作服务费147000元、品牌授权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670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是经查询,被告名下并无XXX相关注册商标和版权登记记录;关于该项目,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法定成熟模式和条件;在签约时被告也未通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被告在合同签订前隐瞒披露上述重大经营信息。同时,被告虚构涉案品牌工艺“来源于台湾”、“耗资6年打造”、“明星代言”的重大信息,虚构提价的事实,诱骗原告签约。

202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所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签收。此后,原告以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以及“冷静期”为由,起诉至杭州萧铁路运输法院。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23日签订00061号、00062号、00063号《单店合同书》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合作服务费147000元、品牌授权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67000元整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合同的约定内容,涉案三份《服务合同书》和《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包括:1、主张以“冷静期”解除涉案合同;2、被告无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服务能力、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3、被告未按照《特许条例》规定进行其他信息披露,并在开办资金方面作虚假陈述,诱导其签订合同。对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

1、《特许条例》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缓冲被特许人投资冲动,规避被特许人投资风险,而赋予被特许人在合理的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涉案《服务合同书》已约定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可单方解除合同,但仅有七天的期限对于原告考察分析投资风险,克制投资冲动难以起到实质性保护救济作用,该冷静期条款的约定难谓合理。考虑到合同签订期限为一年,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即以发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同时考虑到原告除接受一定培训和选址服务之外,未实际使用被告其他经营资源等情形,本院认为其在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2、作为特许经营合同,其关键在于经营资源和成熟经营模式的输出,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经营资源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业已成熟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若特许人无经营资源或无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履行能力存在瑕疵,将对被特许人实现合同目的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变更经营范围后才具备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的经营资格,其获得“XXX”著作权及商标权授权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而涉案《服务合同书》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短短一两个月的时间难谓形成可复制的、统一化的、规范化的管理、经营方式、形象标志以及产品或者服务渠道。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资质的情况下,难以形成成熟的经营经验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持续、稳定的技术和经营指导。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其仅建立了专属客户售后微信群、发放资料至原告邮箱,在微信群里沟通选址等事宜,并未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主要义务即经营资源和成熟经营模式的输出,应认为被告未履行为原告提供实际运营指导、技术支持等主要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从事餐饮行业及具备经营资源时间过短,无法形成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经验为被特许人开展经营指导活动,其履约能力并不符合《特许条例》及涉案合同的要求,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无法实现其签订合同之目的,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披露和虚假披露其他信息而主张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并未进一步说明被告所隐瞒的信息对涉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产生了何种不利影响,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综合合同期限、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服务合同书》和《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相关费用160000元。

三、办案心得:

较之于国内其他地方,杭州地区法院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时更注重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自由,因此形成了不轻易“打破合同规则”的审判倾向。

本案中,本律师代理的是原告一方。我方提出的三项解除合同理由,法院最终采纳了两项,这采纳的两项在杭州地区的审判实践都可以说是积极的突破,具有典型意义。首先,该案突破了过短“冷静期”的限制,从而避免了特许人通过设置格式条款约定过短的冷静期以排除被特许人的主要权利,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了被特许人的利益;其次,该案从特许人履约能力的角度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值得肯定。市场中,有大量“XX”公司,它们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刚改经营范围、刚取得商标授权就开始进行加盟招商。虽然形式它们具备了特许人的“样貌”,但实质上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后期的运营服务也只可能消极地进行。这些“XX”到了法庭上还道貌岸然地说要尊重合约,冠冕堂皇地讲什么被特许人不讲诚信。这个判决对于这样的“XX”公司是一个很好的回击。

王一流律师,安徽安庆人,经济法硕士,合伙人律师,国家西部计划志愿者,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研究员,有基层公安工作经历,曾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